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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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聲請人 張義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金安心居家長照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4,000元,另在傳統市場兼職,月薪約25,500元,惟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不足以支應子女之扶養費及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係由其之兄資助,每月金額約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4,541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至3,000元,故無法接受該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1筆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
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二年間收入為248,583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目前擔任照服員及市場雇工,每月薪資合計約為4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另聲請人每月有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永和區為證,故本院暫以49,000元(計算式:45,000元+4,000元=4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約支出伙食費7,5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房屋租金3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長子扶養費3,000元、長女扶養費3,000元、次子扶養費3,000元、參子扶養費3,000元,共55,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
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房屋租金32,000元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惟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
2.86人)之房地租及水費之消費支出,每年為209,528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105元(計算式:209,528元÷12月÷2.86人≒6,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費用尚有包含水費在內,則顯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租金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等整體情狀,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全屬必要費用,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可採。本院爰審酌上開標準,及新北市之租屋行情,並審酌聲請人與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認聲請人之房屋租金個人負擔部分應以1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丙○○(97年生)、甲○○(98年生)、 張凱勝 (104年次)、乙○○(104年次),每月扶養費分別為各3,000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4名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資調查詢表並審酌該4名子女皆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實有扶養之必要,本院參酌其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5,800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4名子女之母親分攤後數額分別為9,480元(計算式:15,800元×1.2倍÷2=9,48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
3.聲請人其餘各項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括伙食費7,5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其餘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屬合理而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1,000元計為合理(計算式:伙食費7,5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長子扶養費3,000元+長女扶養費3,000元+次子扶養費3,000元+參子扶養費3,000元=41,000元)。
(四)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9,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8,000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541元之還款方案,然國泰商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