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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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沈芳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給付方式: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日前先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匯入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內;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起,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
一、沈芳聲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受僱於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租金以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等各項收入,並代支付保養維修費予協力廠商,以及管理社區公積金、銀行帳戶及編製財務報表、整理保存各種收支憑證,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代收天賜良園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租金以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之職務之便,自99年4月間起,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2,44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存入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8年3月間,住戶發現社區公積金數額不符,沈芳聲坦承侵占公款約240,000餘元,後於108年6月間,該管理委員會人員 江志揚 等人清點其文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揚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沈芳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9號,下稱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並有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99年4月份至12月份、100年1月份至12月份、
101年11月份、102年1月份至12月份、103年1、2月份、103年4月份至6月份、105年1月份至5月份、105年9
月份至12月份、106年1月份至6月份、106年9月份至11月份、107年9、11、12月份、108年1月份、108年3月份至6月份之收支結算表、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書立之保證書、被告於108年7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被告在職證明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71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3至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8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1頁、第6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9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持有之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管理費、租金以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機會,而將該現金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
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管理費、租金以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且金額達652,446元,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確實修補所犯,並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審之天賜良園公寓大廈因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有652,446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應給付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652,446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先行給付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52,446元;並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匯至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內,直至清償為止。末被告支付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652,446元部分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其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652,446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652,446元,俱如前述,而被告民事賠償之性質本即能取代告訴人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縱令將來發生本件緩刑宣告經撤銷之結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上開緩刑條件之內容(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參照),被告尚非必可保有其犯罪利得,反之,若於上開緩刑條件以外,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將來被告除應按前揭緩刑宣告所示負擔之外,尚須面對檢察官對於沒收裁判之執行,而陷於遭受重複追索之兩難,是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挪用管理費、租金收入部分挪用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收入部分合計挪用金額備註199年4月3111元2080元5191元調偵緝卷第23頁299年5月5740元2091元7831元調偵緝卷第25頁399年6月112元2080元2192元調偵緝卷第27頁499年9月1萬5291元-5520元9771元調偵緝卷第33頁599年10月1萬2431元2080元1萬4511元調偵緝卷第35頁6100年2月6724元-1720元5004元調偵緝卷第43頁7100年6月6936元-2820元4116元調偵緝卷第51頁8100年7月8650元2080元1萬730元調偵緝卷第53頁9100年8月4萬7521元2080元4萬9601元調偵緝卷第55頁10100年11月2萬3040元2080元2萬5120元調偵緝卷第61頁11100年12月9775元-7030元2745元調偵緝卷第63頁12101年11月1萬5618元2080元1萬7698元調偵緝卷第65頁13102年2月1萬4763元2080元1萬6843元調偵緝卷第69頁14102年6月1萬6806元-4220元1萬2586元調偵緝卷第77頁15102年7月2萬2963元2080元2萬5043元調偵緝卷第79頁16102年8月1萬4599元-1720元1萬2879元調偵緝卷第81頁17102年9月1萬486元2080元1萬2566元調偵緝卷第83頁18102年11月1萬5693元-720元1萬4973元調偵緝卷第87頁19103年4月7716元2080元9796元調偵緝卷第95頁20103年6月1萬8108元-1萬3920元4188元調偵緝卷第99頁21105年1月2萬1393元2080元2萬3473元調偵緝卷第101頁22105年2月1萬6075元2080元1萬8155元調偵緝卷第103頁23105年3月1萬8780元-4220元1萬4560元調偵緝卷第105頁24105年4月2萬3707元2080元2萬5787元調偵緝卷第107頁25105年5月7435元2080元9515元調偵緝卷第109頁26105年9月1萬8812元1080元1萬9892元調偵緝卷第111頁27105年11月1萬7552元2080元1萬9632元調偵緝卷第115頁28105年12月2萬7872元2080元2萬9952元調偵緝卷第117頁29106年1月1萬4209元2080元1萬6289元調偵緝卷第119頁30106年2月1萬3470元2080元1萬5550元調偵緝卷第121頁31106年3月2萬7587元-8320元1萬9267元調偵緝卷第123頁32106年5月2萬9298元-3420元2萬5878元調偵緝卷第127頁33106年6月-1593元2080元487元調偵緝卷第129頁34106年10月1萬2215元2080元1萬4295元調偵緝卷第133頁35106年11月4421元-2080元2341元調偵緝卷第135頁36107年9月2萬1122元-9420元1萬1702元調偵緝卷第137頁37107年11月3979元-2080元1899元調偵緝卷第139頁38107年12月2萬8414元-2080元2萬6334元調偵緝卷第141頁39108年1月2萬1599元-2080元1萬9519元調偵緝卷第143頁40108年3月1萬6918元-5900元1萬1018元調偵緝卷第145頁41108年4月1萬6395元-2920元1萬3475元調偵緝卷第147頁42108年5月3萬2983元2080元3萬5063元調偵緝卷第149頁43108年6月1萬2899元2080元1萬4979元調偵緝卷第151頁合計65萬2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