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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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0
樓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4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玉燕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竟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19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粉紅色自行車行經 陳姵君 之婆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僅有一道開放性紗門,便趁屋內無人之際,推開紗門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姵君放置於該處1樓沙發上之黑色背包1個(含零錢包3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紅包2個【分別含現金6,000元、1,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10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並於拿取包中現金後,將零錢包丟棄於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71巷巷內某處;再將黑色背包(含上開證件與金融卡等物)丟棄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又除現金8,000元、紅包2個【共含現金7,2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陳姵君)。嗣陳姵君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易1046號卷第78至81頁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述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本院110易字1046號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之所犯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罪刑內涵及罪質亦屬相似,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堪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和解金,告訴人也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和解成立狀暨所附和解協議書),是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證明文件影本、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紅包2個(共含現金7,2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含零錢包3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10張),既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亦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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