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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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 羅宇翔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4行起「利用羅宇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補充為「利用羅宇翔先前請王怡涵申辦貸款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第11行「SIM卡1枚」補充為「SIM卡1枚與專案搭配商品iPhone12mini128G-白色行動電話1支」、第12行「不法利益」補充為「相當於新臺幣5634元不法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及專案搭配商品之行動電話,自屬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取得SIM卡後,持以撥打,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王怡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原聲請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聲請書犯罪事實已敘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羅宇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並因而取得不法之通訊服務利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本案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通訊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所簽立「羅宇翔」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既已因積欠費用而停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銷號之通知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顯失其通訊使用價值,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財物數額備註1iPhone12mini128G-白色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搭配之提領專案商品(見偵卷第20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D.重要條款內容三、提領確認欄)2詐得之免繳提供通訊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5634元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通訊積欠之電信資費(見偵卷第17頁銷號前通知函上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86號被告王怡涵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網站,以網路數位通路申辦之方式,未經羅宇翔之授權或同意,利用羅宇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填具「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且在前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羅宇翔」之署押1枚,偽造完成上揭申請書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門號為羅宇翔本人同意為申辦使用,且使用人願意支付全部申裝及相關通信費用,而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1枚及提供通訊服務,因而詐得上開門號開通期間之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羅宇翔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繳費證明、銷號前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通訊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所偽簽之「羅宇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龔昭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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