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告 陳心慈 訴訟代理人 李金韋 被告 陳紫潔
陳秀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陳詠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詠渝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父母、被繼承人胞弟 陳仁和 均死亡,其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姊妹即兩造,應繼分各為1/3。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失智,生活無法自理有賴印傭照料,原告為其二姊,同住新北市永和區,因地緣之便,故負起間接照顧之責,雖因有自己家庭無法在旁照顧,然關於回診醫療、生活開銷支應、囑咐照顧被繼承人之印傭注意事項等,均由原告為之,原告並於108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選定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而被繼承人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因被告陳秀鳳於88年8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聯絡,已無法取得聯繫以達成遺產分割共識,被告陳紫潔為養女,與被繼承人往來較為疏離,均是原告付出金錢與時間照顧被繼承人。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理應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1/3,然陳秀鳳長年不在台灣,原告長期照顧及負擔被繼承人花費之金錢心力難以計算,被告陳紫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同意全部由原告繼承,懇請鈞院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全數分割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詠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紫潔部分: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應繼分各為1/3。原告有時候沒空,也是伊陪被繼承人去治療、或是陪同出院,伊工作沒有那麼彈性,但有空就會去看被繼承人。伊目前經濟拮据,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與數額伊不爭執,希望本件訴訟趕快結束。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詠渝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紫潔所不爭執,被告陳秀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如上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法,也不存在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留財產不能分割,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當屬有據。
(三)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1.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分比例各為1/3等情並無疑問。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秀鳳久未返臺、被告陳紫潔同意遺產全數由原告繼承等情,並聲明將遺產全數分割與原告取得。然經被告陳紫潔到庭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與原告所述情形不同,原告又未提出有何法律上應將遺產全數分割與原告繼承之理由,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故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存款,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金融資產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詠渝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615,57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381元3臺北逸仙郵局存款1,045元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9元5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64元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6,783元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元8臺灣銀行松山分行45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心慈三分之一2陳紫潔三分之一3陳秀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