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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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72號原告 吳心蕙 被告 吳偉銘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件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18,181元,又原告請求分割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且系爭房屋面積為115.2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66號卷第1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8,150元(肆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計算式:118,181元×115.2㎡×1/3應有部分=4,538,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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