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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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江癸寬 被上訴人 江品潔 (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已到期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予以擴張請求,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的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向兩造之父 江宗仁 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不將私人物品自系爭房屋之房間搬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中之2.5428坪。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不當得利金額,參照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小套房租屋行情,以每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67元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6782元(計算式:2667×2.5428≒6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已到期部分期間為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21個月,金額合計為14萬2422元(計算式:6782元×21月=14萬2422元)。
三、被上訴人的答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賣予上訴人之前,已向江宗仁表明繼續使用房間之條件,最後由兩造之母 黃明珠 與上訴人商談。上訴人與家人口頭協議,未來不用於對抗原本住在系爭房屋內的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行購屋前,須保留被上訴人房間原貌,上訴人因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黃明珠嗣廢棄讓被上訴人使用房間之協議不知情,且不同意。
四、兩造的主張與原審的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422元,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782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782元。
(三)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前向江宗仁購買系爭房屋,且於108年1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仍占用其中1個房間放置其個人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占用情形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5至24頁),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過戶時,黃明珠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房間的東西等被上訴人結婚或是購屋時再搬出去,上訴人口頭上有說「好」乙情,業據證人黃明珠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7、118頁)。上訴人亦自承黃明珠確有與其商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房間之事(簡上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與黃明珠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中的房間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沒有向黃明珠說「好」,只有回答「嗯」云云,因與證人黃明珠之證述不符,自非有據。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房間之事,只是其與黃明珠商量而已,不是契約云云;惟上訴人與黃明珠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房間之事,既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告成立,與有無簽立書面、場合是否正式,均無關聯。
(三)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第三人雖自該契約取得獨立之權利,但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利他契約固常與基本契約同時約定,然於基本契約訂立後始行約定者,亦非法之所不許。復按利他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蓋基於利他契約使債務人對第三人負擔之債務,原屬無因債務,亦第三人就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非其向江宗仁購買系爭房屋之但書,且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為之私下溝通協商等語。然依前述說明,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與上訴人購屋之基本契約,固非同時成立,仍無不可。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屋部分,縱屬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對價關係,亦與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效力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兩造的叔叔 江明昌 ,及聲請調取買賣系爭房屋契約之公證程序錄影,因待證事實均係針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與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第三人對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當事人即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本件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前,被上訴人即已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俟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猶繼續使用房間,且具體援引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作為其占用房間之合法權源,顯見被上訴人已清楚表示享受其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有與黃明珠約定廢棄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聲請再次調查證人黃明珠,亦無必要。
六、結論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2422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8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許品逸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