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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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平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柒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柒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平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分別因加重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桃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月28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
○號1樓住處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6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78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管2支(起訴書漏載)。
㈡於同年7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香菸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
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