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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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璁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璁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璁澓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22日晚上7時
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6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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