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告 賴德欣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周鴻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以書狀變更利息起算時間自99年5月起。復於99年6月1日再以書狀變更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㈠及㈡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及訴外人 劉金鐿 、 葉秉豐 (原名 葉斯增 )、 彭清財
等人於84年3月30日與訴外人汎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下稱汎偉公司)就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下稱同小段)3-2、382-3地號土地(均登記於訴外人 范秀鳳 、 羅瑞村 、 吳昭雄 名下,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惟系爭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因訴外人劉金鐿、葉秉豐、彭清財等人違約而未付諸施行。
㈡同小段3-2地號土地中屬訴外人吳昭雄之1/3應有部分於
83年11月29日即遭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竹企竹東分行)假扣押。而屬於訴外人范秀鳳、羅瑞村應有部分共2/3於84年1月18日由訴外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假扣押,復於84年7月20日塗銷查封。惟於同日又遭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假扣押,再於84年11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嗣於86年12月17日又經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假扣押。另同小段382-3地號土地屬訴外人吳昭雄之1/3應有部分於83年12月5日遭訴外人金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軟體公司)假扣押,後於84年5月18日(書狀誤載為85年5月18日)塗銷查封。
而屬訴外人范秀鳳、羅瑞村應有部分共2/3之權利則於84年1月18日為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假扣押,並於84年7月20日塗銷查封。而訴外人吳昭雄、范秀鳳、羅瑞村之各1/3之權利另於84年7月20日由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假扣押,並於84年11月9日塗銷查封。又於86年12月17日再遭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假扣押。
㈢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已遭訴外人竹企竹東分行、
金軟體公司、五信合作社查封。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須負責處理土地、地上物之所有問題」,顯見假扣押之排除為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即被告及證人葉秉豐之責任。斯時被告及證人葉秉豐囿於資金困頓轉而向原告借款以解決系爭土地被查封之問題,故而分別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及130萬元。當下由原告開立三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8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以為借款之交付。被告則開立發票日84年4月10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票號019179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葉秉豐則簽立發票日94年4月8日,面額13
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票號019177號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並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係向證人葉秉豐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故原告交付之330萬元與系爭合建契約無關。
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須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獲得新融資,並利用該融資才須就系爭土地貸款獲得之新融資部分負擔利息,所以才須設立專戶預為貸款,舊有融資一定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汎偉公司後,才有處理的問題。惟系爭土地一直存在查封假扣押之情形,如何處理後續問題。且利息應係逐月攤還,怎麼可能是一次給付300多萬元。且系爭土地地主之前即向銀行借款,本即按月攤還,何須再行約定繳款之方式與金額,顯見300多萬元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無關。另系爭合建契約之瑕疵擔保本即應由乙方即系爭土地地主負責處理。
㈣被告透過原告開票支付予訴外人五信合作社總共330萬元
。系爭土地在84年3月之前即為法院查封,就訴外人五信合作社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先借錢即可處理查封問題,金額是被告及證人葉秉豐提出的,原告才開票。之後84年
7月20日系爭土地才被塗銷查封登記,惟之後系爭土地又被查封,導致系爭合建契約無法進行,系爭土地亦被拍賣。又系爭支票所以係訴外人汎偉公司的票,係因原告個人與訴外人汎偉公司內部資金調動之問題,且當時原告為訴外人汎偉公司負責人。被告借款目的即在解決系爭土地查封問題,這是有利於系爭合建契約續行,所以才會以開支票方式來處理,必免錢交付被告後,被告不去銀行處理。㈤系爭合建契約第5、6條「土地貸款之利息部分全額由乙
方(即被告與訴外人葉秉豐)負擔」、「建築融資之所有利息由甲方(即訴外人汎偉公司)負擔」、「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提供土地及擔保辦理建築融資」、「甲方須於乙方貸款之銀行設立專戶預支代繳乙方之土地貸款利息,結案時由乙方全額負擔」之約定整體觀之,更見只有在被告先履行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得以讓原告所屬之訴外人汎偉公司能向銀行辦理融資取得貸款之義務後,訴外人汎偉公司始產生為被告及證人葉秉豐設立專戶代為繳納土地貸款利息之義務。因被告未達提供土地供融資之階段,且系爭土地查封所生之債務與系爭合建契約之融資貸款無關,是訴外人汎偉公司並無義務為被告解決系爭土地查封之問題。故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
㈥系爭土地目前已被查封拍定,系爭合建契約已屬於給付不
能而無效,爰當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若否認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向訴外人五信合作社繳交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亦有委任關係,因系爭土地假扣押須由被告處理,被告若未開口,原告不可能處理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問題,故主張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若認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主張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㈦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向訴外人五信合作社繳付之200萬元,並非原告借予
被告用以清償被告於訴外人五信合作社之欠款,反係訴外人汎偉公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之約定,於被告貸款之銀行設立專戶,所預支代繳系爭土地貸款所生之利息,此由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吻合即可證明。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及其他乙方之人須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結案時,才負返還訴外人汎偉公司代墊款之義務。現合建案尚未結案,被告自無需返還200萬元予原告。況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當事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劉金鐿、彭清財、證人葉秉豐等3人,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返還,於法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曾以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被告並未收受,故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於系爭合建案結案前,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訴外人汎偉公司預支之代墊款。又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因系爭合建契約於84年3月30日簽訂後,原告於84年4月10日來履行第15條之約定,依該條約定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予訴外人五信合作社,並要求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作擔保,因係原告本人要求,所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才寫原告。200萬元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本人而係以訴外人汎偉公司名義給付予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乙方不得將系爭土地轉賣或融資貸款,故系爭土地已受甲方(即訴外人汎偉公司)約束。再依第9條,甲方應該要給付因延誤合建案之利息。另依第2條甲方應負責整個合建案百分之60之責任。系爭合建契約有說被告可以向甲方(即訴外人汎公司)借錢嗎?㈢系爭土地查封、啟封乃因未付利息,銀行即會查封,支付
利息,銀行即會啟封,所以有陸續查封、啟封的情形。系爭土地是在86年之後才被查封拍賣,現在仍向訴外人五信合作社清償中。
㈣沒有向原告或原告之建設公司借錢。若系爭合建契約之乙
方要將欠銀行的錢還完,才能讓原告融資的話,又何必一起合建。4月10日原告來履約,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告知願意履約,問被告利息有多少,被告表示大約預支200萬元即可,並請原告依照系爭合建契約去做就好。原告即要被告開立本票保證訴外人五信合作社確有利息耽誤,因此為誠信原則,要給原告一個交代,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的角度看待200萬元,因系爭土地地主積欠訴外人五信合作社200萬元,才開系爭本票給原告做擔保,但不是用系爭本票向原告本人借款,如果是伊本人向原告本人借款,錢為什麼會付給訴外人五信合作社。
至於證人葉秉豐的部分與伊無關。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貸款由地主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
交給訴外人汎偉公司辦理貸款,此部分契約沒有約定。另原告主張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等法律規定,惟伊與原告間不是委任關係,是簽合建契約,即或要清償也須依照系爭合建契約,待案件結束後才清償,且伊並無請原告幫伊清償地主積欠訴外人五信合作社之款項。另關於融資的部分,建築融資是乙方地主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訴外人汎偉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依照慣例,建商應該給地主一定金額的保證金,原告認為不要給他們這麼大的壓力,才會約定由訴外人汎偉公司預先支付利息給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即地主已經以系爭土地貸款應繳納之利息,由訴外人汎偉公司代繳,這樣訴外人汎偉公司即不必事先支付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即是這樣的意思。保證金須要返還,所以才會在第15條後段約定等建案結案時,由乙方全額返還。
㈥合建案之慣例,土地不可能交給建商。因為建築體尚未完
成交給地主,地主怎麼可能將土地交給公司。另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利息要逐月支付,亦可一次給付,訴外人汎偉公司要一次給付300萬元、500萬元均可,契約只約定訴外人汎偉公司要在銀行設立專戶。訴外人汎偉公司直接支付200萬元予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後,即置之不理,並未開設專戶。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訴外汎偉公司知道地主有困難,但系爭土地未假扣押。
㈦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
未委請原告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五信合社之款項,故亦無委任關係,此200萬元為原告代訴外人汎偉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擔任負責人的汎偉公司有與被告及證人葉秉豐等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2.原告有於84年4月10日為被告及證人葉秉豐等人繳付共
330萬元予訴外人五信合作社、竹企竹東分行、金軟體公司,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另證人葉秉豐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為130萬元,發票日為84年4月8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於84年間因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2.原告於84年4月10日為被告及證人葉秉豐等人繳付上開所述的330萬元,是否係針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5條所述的土地貸款利息而為?原告為被告繳付的上開200萬元,是否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所述的土地貸款利息無涉,而係針對系爭合建契約之前,被告積欠銀行債務而為被告繳付?
3.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訴外人汎偉公司合法解除而失效?被告以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結案且尚屬有效,及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並非僅其一人為由,拒絕本件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
4.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312條而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㈢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足參。
2.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不否認原告向訴外人五信合作社繳交系爭土地所積欠之利息
200萬元而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卻以此係原告代表訴外人汎偉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等語置辯。
⑴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汎偉公司與被告、證人葉秉
豐、訴外人周鴻桂、劉金鐿(後四人以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乙方)於84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土地貸款之利息部分全額由乙方負擔」、第6條「建築融資之所有利息由甲方(即訴外人汎偉公司)負擔」觀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向銀行貸款應付之利息應由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負責,與原告或訴外人汎偉公司無涉。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訂後向銀行所為借貸(即建築融資)所生之利息則悉數由訴外人汎偉公司負責,與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無關。則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甲方須於乙方所貸款之銀行設立專戶預支代繳乙方之土地貸款利息,於結案時由乙方全額負擔」,此條款所定訴外人汎偉公司所為「代繳乙方土地貸款利息」,以系爭合建契約前後條文內容整體觀之,應指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以系爭土地先為借貸所生之利息(即土地貸款利息),而非原告所稱之「須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獲得新融資,並利用新融資後,始須就新融資所生之利息負擔(即建築融資利息)」,否則,若如原告所述,則訴外人汎偉公司應於建築融資貸款銀行設立專戶以便繳交建築融資利息,而非於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貸款之銀行設立專戶去繳交其他建築融資銀行之貸款利息。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後段「貸款利息於結案時由乙方負擔」,倘原告主張為可採,則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不僅須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就訴外人汎偉公司之建築融資利息亦須於系爭合建案結案時一併負擔,訴外人汎偉公司反而無須負擔任何利息,顯與一般合建慣例不符,亦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條款相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理有違而難採信。
⑵次查,原告自承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上已有
假扣押存在(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代表訴外人汎偉公司與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知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及系爭土地之地主積欠債權人債款。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之約定,處理假扣押為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觀之第13條條文為「乙方須負責處理『土地地上物』之所有問題」,而非原告所述之「土地『、』地上物」,故是否可以該條作為被告負有假扣押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尚非無疑。況原告於代表訴外人汎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既知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經濟困難,且系爭土地存有假扣押查封,卻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明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由訴外人汎偉公司於「乙方貸款銀行設立專戶,預支代繳」,並於系爭合建案結案時始由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全數負擔。由此可知,有關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之問題,訴外人汎偉公司及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已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約明處理方式(即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由訴外人汎偉公司負責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後」所生之貸款利息。又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並非被告一人所應承擔,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自明,復有證人葉秉豐之陳述可證(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本人實無須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及系爭土地地主全體對貸款銀行所應負擔之利息。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假扣押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因無法解決始向原告借款,即無所據而難信實。
⑶復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84年3月30日簽訂,而系爭
本票發票日為84年4月10日,另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4年4月10日,前後時間緊密。再以訴外人汎偉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負有為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代繳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之義務,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以原告當時為訴外人汎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其交付訴外人汎偉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五信合作社以為清償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積欠之利息,被告辯稱係屬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之行為,尚非無據。原告雖稱系爭本票受款人為其本人,若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有關,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應為訴外人汎偉公司云云,然原告既係訴外人汎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汎偉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清償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就系爭土地積欠訴外人五信合作社之利息,而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又非被告一人所應負擔,再以證人葉秉豐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係被告主導(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於原告代表訴外人汎偉公司向被告表達願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之義務而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自難以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為原告本人即遽認兩間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⑷綜上,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汎偉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15條所為之行為,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乙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已代為繳納對訴外人五信合作社之利息,惟被告否認委任原告處理對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利息清償事宜。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本票向訴外人五信合作社清償,然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定訴外人汎偉公司所應代繳之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等情,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合建契約係訴外人汎偉公司與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簽訂,並非兩造所為,是難以訴外人汎偉公司履約之行為推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訴外人汎偉公司代繳之土地貸款利息係於系爭合建案結案時始由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負擔,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於99年7月6日當庭所提訴外人汎偉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業經系爭合建契約乙方收受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又原告雖於99年8月17日當庭表示代表訴外人汎偉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系爭合建契約之對造為被告及證人葉秉豐、訴外人周鴻桂、劉金鐿,原告雖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以,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另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系爭土地拍定,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著有判決。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業已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建契約縱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屬事後、主觀不能,是以,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無效之情。系爭合建契約既屬有效,且原告未能提出業已結案之證明,縱兩造間有委任關存在,被告亦無返還之義務。準此,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利息,亦無所據。
㈤原告又主張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情,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代為清償利息之行為,惟此乃履行訴外人汎偉公司應踐行之系爭合建契約義務,而非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對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就系爭土地積欠之貸款利息為清償。又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假扣押若未解決,合建案即無法繼續,渠有利害關係云云,惟系爭合建案係訴外人汎偉公司與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簽訂,非原告本人簽訂,縱無法繼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為訴外人汎偉公司而非原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便原告有代為清償貸款利息之情事,亦非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利息,於法亦有未合而無從淮許。
㈥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