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嘉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 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 梁健輝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印章壹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巫嘉豪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經由「豆豆聊天室」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不法集團成員結識後,明知該不法集團乃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察官、法官來電告知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而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竟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由「阿呆」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仁德鄉家樂福賣場門口搭載 巫家豪 後,出發前往新竹市。於上開車輛內,由巫家豪提供大頭照予「阿呆」,「阿呆」隨即將巫嘉豪之大頭照黏貼於事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梁健輝書記官」識別證上,巫嘉豪以此方式與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書記官識別證,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與「梁健輝」。另由該不法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製作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於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暨其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阿呆」將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聯絡使用之NOKI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供行騙使用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內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1枚)1紙等物交予巫嘉豪,再由巫嘉豪持以冒充公務員書記官擔任出面取款工作。復由某不法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電話向 葉金月 詐稱為「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梁健輝書記官」,並佯稱檢察官欲監管其財產,須將金錢託管,託付保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約定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交款云云,幸葉金月即時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通知員警至現場埋伏,遂依不法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巫家豪先於上開地點附近下車,再依不法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向葉金月冒稱「梁健輝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葉金月觀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金月、梁健輝及法務部對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即時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梁健輝書記官」識別證1張、NOKI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致巫嘉豪等人施行之詐術未能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巫嘉豪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巫嘉豪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巫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與共犯綽號「阿呆」之成年不法集團成員,經由「豆豆聊天室」網站結識後,伊告知共犯「阿呆」伊沒工作,共犯「阿呆」便說他那邊有工作便留下他的電話予伊,伊之後便打電話給共犯「阿呆」,他叫伊先去拍大頭照, 嗣伊 於99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由共犯「阿呆」與某成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仁德鄉家樂福賣場門口搭載伊後,伊便拿伊的大頭貼給共犯「阿呆」,他便將伊的大頭貼貼在識別證上,共犯「阿呆」叫伊換衣服。後來他們開車載伊到新竹市,伊在臺南就換好衣服,伊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下車時他們將上開識別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及NOKIE手機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交給伊,共犯「阿呆」告知伊說要伊至上址附近某早餐店等待電話聯絡,旋由共犯某成年人甲來電,指示伊將口袋內偽造之識別證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拿給告訴人葉金月,並拿取物品,伊便向告訴人葉金月說這是伊的證件,該證件上印有書記官之字樣並貼有伊的照片,伊承認伊假冒書記官之名義要向告訴人葉金月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35至37、71、72頁,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0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金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其稱:她於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向她自稱為「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梁健輝」,並佯稱檢察官欲監管其財產,須將金錢託管,託付保管金額為75萬元,並約定於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交款,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巫嘉豪到場後有向她表明伊是書記官,並向她提出上開證件及收據,在旁之員警隨即衝出來將被告巫嘉豪逮捕,因她沒錢且已事先報案所以未提款7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70、71頁)。
(三)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含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1枚)、貼有被告巫嘉豪大頭照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梁健輝書記官」識別證各1份、NOKI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2至15頁):佐證被告巫嘉豪提供其大頭照予詐騙集團成員,由共犯「阿呆」將之黏貼於事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梁健輝書記官」識別證上,連同NOKI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內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1枚)1紙交付與被告巫嘉豪,由被告巫嘉豪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開書記官識別證向告訴人葉金月冒稱為書記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等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10、12至15頁):佐證被告巫嘉豪本件犯罪事實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2至15頁):佐證告訴人葉金月遭不法集團詐欺之事實。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巫嘉豪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雖以法務部或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吾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件之文書、印文,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梁健輝」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
2、是核被告巫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偽造公印文之一部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未遂犯: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嘉豪與共犯「阿呆」、某成年人甲等人,向被害人葉金月詐稱為「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梁健輝書記官」,並佯稱檢察官欲監管其財產,須將金錢託管,託付保管金額為75萬元,並約定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交款等詐術,幸被害人葉金月即時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未能遂行詐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巫嘉豪就上開偽造識別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分擔提供個人照片以偽造識別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等行為,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是被告巫嘉豪就前開犯行,與共犯「阿呆」、某成年人甲等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巫嘉豪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6、至於起訴書業已述及被告巫嘉豪提供大頭照予共犯「阿呆」,共犯「阿呆」將之黏貼於事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上,併同事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交予被告巫嘉豪,再由被告巫嘉豪持上開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葉金月謊稱其為梁健輝書記官而為本件犯行等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212條、第218條之條文,惟該等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巫嘉豪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惟被告巫嘉豪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葉金月之財物,導致告訴人葉金月險遭騙取75萬元(本件尚未得手);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上揭檢察機關公文書,兼以行使偽造書記官識別證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金月,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另告訴人葉金月前已遭上揭不法集團分別詐欺3次,共計損失123萬元,幸該不法集團再以相同方式欲詐騙告訴人葉金月時,為告訴人葉金月識破而及時報警,致本件犯行未能得手等情;又考量被告巫嘉豪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角色分擔係提供個人照片以偽造識別證及擔任不法集團之收款工作、並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保護管束:末查,被告巫嘉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求職心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檢察官認被告巫嘉豪冒用公署名義為本件犯行,不宜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念及其本件並未實際詐得財物,告訴人葉金月未蒙損失,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嘉善,並兼衡被告巫嘉豪行為時,甫滿18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年紀尚輕,其監護人即父親於96年間死亡後,失其所怙,學識及社會經驗不足,思慮難謂周詳,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巫嘉豪既已年滿18歲,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巫嘉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梁健輝」之識別證1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NOKIE行動電話1支、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
7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均係被告巫嘉豪與所屬不法集團之共犯所有,且供本件行騙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巫嘉豪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至20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1枚,因該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另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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