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被告陳泰山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家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8年3月14日凌晨2、3時許起,與友人 王志宏 、 魏旨君 、 林志勝 在新竹市○○路○○巷TJSPUB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至王志宏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展陞汽車美容店停放,由王志宏載其回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後,因想起其行動電話遺忘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旋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揭汽車美容店,拿取行動電話返家,於同日5時16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新竹市○○路○段,嗣行經該路段557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雖然天候雨,惟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撞擊當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楊寶 手上所推拾荒用嬰兒推車,致楊寶當時人及推車均倒地,楊寶並因而受有傷害(尚未死亡)。張家齊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立刻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駛離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將楊寶遺留在車道上。恰同向後方又有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陳泰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何蔡寶雲駛至該處,陳泰山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然天候雨,惟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路上有 楊寶嬰 兒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仍閃避不及而撞擊倒臥在該處路面之楊寶,楊寶因此卡在上開陳泰山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輪中間,遭拖行78公尺至同路段534號時,陳泰山察覺車輛有異下車察看,發覺楊寶倒臥在其車輛右前門外路面上,不但未停留肇事現場對 楊寶施 以必要之救助,反因一時心虛,另行起意加速逃逸,適因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在新竹市○○路旁目擊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張家齊、陳泰山。又 楊寶經 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因腦挫傷、顱骨骨折、血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寶之女楊美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就被告張家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訊據被告張家齊固自承:98年3月14日凌晨2、3時確實有在新竹市○○路○○巷TJSPUB飲用威士忌、白蘭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其雖有喝酒,但並未酒醉云云。惟查:
㈠證人魏旨君於警詢中證述:98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與被
告張家齊、友人王志宏、林志勝在新竹市○○路○○巷TJSPU
B喝酒聊天, 陳子安 是大約凌晨4點30分才到,我們有開1瓶軒尼詩VSOP白蘭地,5個人喝掉半瓶,後來被告自己開車,我們其他4人則搭1部車前往證人王志宏位在新竹市○○路○段○○○號展陞汽車美容店後,被告張家齊將車輛停在該處後,就坐證人王志宏所開車輛回同路段519號住處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林志勝於警詢中證述稱:98年3月14日凌晨我與被告張家齊、友人魏旨君、王志宏、陳子安一起在新竹市○○路○○巷TJSPUB喝酒聊天,我們喝了1瓶軒尼詩VSOP白蘭地,大約在凌晨4時45分離開該處,除被告張家齊自己開1部車外,其他4人由證人王志宏開車坐同1部車至證人王志宏位在新竹市○○路○段○○○號展陞汽車美容店後,我就下車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王志宏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與被告張家齊、友人魏旨君、林志勝、陳子安一起在新竹市○○路○○巷TJSPUB喝酒聊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我搭載陳子安、林志勝、魏旨君至新竹市○○路○段○○○號我所開的展陞汽車美容店,被告張家齊則自己開1輛車至該處停放後,我就載被告張家齊回至同路段519號住處,被告張家齊就下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張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曾僅飲酒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徵諸被告張家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清晨5時16分許
(理由貳、一論述參照),路上車輛非多,並無不能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事,且被告張家齊自承有看到行人穿越道上有嬰兒推車等情,竟仍未為煞停而撞擊被害人楊寶所推之嬰兒推車,其駕駛能力,確已受酒精之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此辯解與其展現於外之駕駛徵候,明顯不符,尚無足採。
㈢另本案固因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行為(理由貳、三論述參照
),未能測得其呼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然酒測值高低係作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如能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本不以曾為酒精濃度測試為必要。況且,被告於肇事前,有與友人飲用軒尼詩VSOP白蘭地乙節,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自承之飲酒量與卷附「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之飲酒量計算表」相對照,當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㈣至證人王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天被告張家齊很清
醒,走路可以走直線,他意識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然證人王志宏於同次審理中證述:印象中當天都是喝啤酒,被告張家齊是我載離PUB店的,張家齊應該有喝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王志宏就被告張家齊所飲用酒類、如何離開PUB店乙情,與證人魏旨君、林志勝上開證述不符,則證人王志宏就上開情形均已記憶不清,然竟可清楚記憶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王志宏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家齊,無足可採。
㈤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
二、就被告張家齊過失傷害、被告陳泰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就此部分犯行,訊據被告陳泰山供承不諱;被告張家齊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以:當時係下大雨,我用左手遮在前額擋雨,右手騎車,看到前方有1台嬰兒車,但是煞車不及,所以就撞上去我人就跌倒,後來我起身看一看只有1台嬰兒車沒其他事,所以我就騎車走了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楊寶於98年3月14日凌晨5時16分24秒推拾荒用嬰兒
推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張家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分31秒行經該處,並於同分33秒摔倒,於同分47秒將車輛扶起,並於同分53秒復騎乘上開車輛離開;於同分57秒在被告張家齊車行方向有輛小貨車行駛至該處時,偏往中間分向線行駛至螢幕左下方後再駛回原車道;又於同時17分31秒新竹客運車輛駛至該處後並未在原車道往前行,而於同分32秒往中間分向線行駛至螢幕左下方;另於同日5時17分40秒被告陳泰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並於同分53秒離開該處等情,業據本院於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
㈡被告張家齊雖辯稱:係撞到嬰兒推車,並沒有看到有人推推
車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若被告張家齊有撞到被害人楊寶,為何被告張家齊車上並未採到被害人楊寶之血跡云云。然依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放大處理結果顯示:於98年3月14日5時16分23秒在畫面正上方所出現之嬰兒推車後方確有人,且依地面影子所示嬰兒推車與人手部的影子係相連,可知當時被害人楊寶之手係握嬰兒推車等情,有輸出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害人楊寶於同日5時16分31秒在推嬰兒推車至被告張家齊駕駛機車車道時,被告張家齊所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並撞倒被害人楊寶所推嬰兒推車,被告張家齊所駕駛車輛乃於同分33秒輛摔倒等情,有輸出影像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被告張家齊自承有撞到嬰兒推車等情,則被告張家齊在98年3月14日5時16分31秒撞擊嬰兒推車時,被害人楊寶當時確係手推該推車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家齊又辯稱:在其摔倒扶起車輛後,有往後看,只有
看到推車,但沒有看到有人,且若被害人楊寶當時確係被其撞倒在車道上,為何不是在其後第1輛駛至車輛復行撞上,而係在經過5台車後,才由第6輛駛至之被告陳泰山所駕駛計程車復行撞上云云。然被告陳泰山先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停車查看時,看到被害人嘴巴還在呼吸還在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時,在我看到車行方向前方物品散落一地,我車輛有往左邊閃,車輛右前輪有碰到東西,我車輛我左邊閃並沒有偏到對向車道,後來就又馬上回正到原來車道上,後來因我開車習慣,若馬路上有東西,我會回頭看,所以在迴轉時,覺得怪怪的,下車就看到有人卡在我車輛右側,我嚇到也很緊張,因為該人在我停車時,就已經沒卡在我車上,所以我就趕快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另在被告張家齊所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後,後方有機車、小貨車、新竹客運之大客車行經該處,而小貨車、新竹客運之大客車在行經該處時,均有偏離原來車行方向,待過該處後方又駛回原來車道等情,業如上述。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
98年4月15日局消勤字第0980003098號函暨受理報案紀錄、救護車出勤救護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64號卷第9頁至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98頁、第119頁至第
123頁背面)。是以,被告張家齊在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撞到被害人楊寶所推嬰兒推車時,被害人楊寶也因此倒地受傷,嗣後又遭同向後方被告陳泰山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擊並拖行約78公尺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本件經送 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張家齊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陳泰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在路中之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楊寶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2日竹苗鑑980501字第098530288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133頁至第142頁)。是被告張家齊前揭所辯,無非僅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不可採。辯護人為被告張家齊所為上開辯護,因被告張家齊係撞擊被害人楊寶所推嬰兒推車,致楊寶當時亦受傷倒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張家齊所騎乘上開車輛並未採集到被害人楊寶之血跡,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又被害人楊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血胸
、腹血,導致中樞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9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21號函在卷為憑(見98年度相字第164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
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96條、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不因有無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而有不同,且依被告張家齊、陳泰山之智識、能力,以及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家齊仍疏於注意,貿然酒後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楊寶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陳泰山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並拖行當時已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楊寶,致被害人楊寶終因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血胸、腹血,導致中樞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2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張家齊、陳泰山前開之過失騎乘、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當不至肇致被害人楊寶受傷致死之結果,是被告張家齊、陳泰山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楊寶受傷終至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家齊確曾於98年3月14日5時16分31秒許,在
新竹市○○路○段○○○號前行人穿越道,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撞擊當時當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楊寶手上所推拾荒用嬰兒推車,致楊寶當時人、推車倒在車道上,楊寶因而受有傷害,且在同向後方駕駛計程車之被告陳泰山駛至該處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並拖行當時已受傷倒臥在地上之被害人楊寶等事實,即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張家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被告陳泰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就此部分犯行,訊據被告陳泰山供承不諱;被告張家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以:當時係撞到1台嬰兒車,,撞上去後我人就跌倒,後來起身看,只有看到1台嬰兒車沒其他事,所以我就騎車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家齊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行人穿
越道時,撞擊當時當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楊寶手上所推拾荒用嬰兒推車,致楊寶當時人、推車倒在車道上,楊寶因而受有傷害乙節,業如上述,衡情被告張家齊理應可以明確看見被害人,況被告張家齊當時係摔倒在地,再起身騎車,亦應會探知車禍發生原因,被害人倒臥路面至為明顯,其辯稱其在撞到嬰兒推車跌倒,起身後,環顧路面並除嬰兒推車及散落物外,並無其他東西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張家齊騎乘上開重機車,既已知肇事且被害人楊寶已倒在車道上而受傷,被告陳泰山駕駛前揭計程車,既已知肇事且被害人楊寶遭拖行而受傷,本均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詎竟均一概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之楊寶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即均逕自騎乘機車或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張家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被告陳泰山顯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張家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被告陳泰山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張家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家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被告陳泰山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陳泰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酒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
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張家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張家齊同時符合「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項,仍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張家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猶執意酒醉駕駛機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惡性非輕;另佐以被告張家齊、陳泰山肇事致被害人楊寶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楊寶死亡,被害人家屬突遭逢喪親之痛,其等行為均甚可議,復考量被告張家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陳泰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賠償3,000,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泰山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陳泰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並已支付3,000,000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泰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