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烟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烟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烟政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之紅色首飾盒內,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8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