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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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懸掛DR—五一一五號車牌(偽造之車牌)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輛行駛省道時,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然丁○○雖能預見超速可能發生反應不及而導致車輛撞擊,並進而導致乘坐於前座之幼童因猛力撞擊而死亡之結果,竟不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八○公里之速度前進,致行經中華路與新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於前開交岔路口處,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新泰路口左轉彎之 劉秋玉 (改名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O七號自小客車後,失控滑行至路邊撞擊建築物樑柱,導致乘坐在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座,由乘客甲○○(女嬰之母)懷抱之未滿四月之丁○○之女 林若桐 撞擊車內置物箱,而受有頭顱骨折合併腦水腫及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時確有超速,而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惟辯稱當時係綠燈,伊係直行車,當時證人劉秋玉(已更名丙○○)是轉彎車,且未打方向燈,且轉彎時車速很快,伊自快車道閃到慢車道,停車後被證人丙○○撞到車頭,再撞到路邊電箱,若係伊撞證人丙○○車輛,二車不可能同方向,且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中,證人丙○○車輛位置應在路中間,照片中車輛位置已被移動,鑑定報告未通知伊到場,亦不正確,非伊過失云云。惟經查:
(一)被害人林若桐係因本件車禍致撞擊車內置物箱,造成頭顱骨折合併腦水腫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之事實,有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憑,故死者林若桐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現場照片車輛位置已被移動,事故發生後伊有返回現場,情形與照片不同,且鑑定時未通知到場,均不正確云云,經查:
⑴相驗卷附之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作成,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
證相片八張(參相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其中車輛位置,核與證人丙○○提出,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八二頁背、第八三頁、八五頁背)中之車輛位置相符,且檢視採證照片後,由零件散落於肇事車輛所在便利商店門口前路旁週遭,而馬路中央並未見有任何被撞落零件及油漬之情況,復參以證人甲○○證稱之「我跟被告去同一家醫院」(本院卷第四五頁),及證人丙○○證稱之「被撞上後我的車被 戴某 的車拖往中華路的OK便利商店」等語(參相卷第四六頁),並參酌卷附之天成醫院函,內容為 戴福良 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就診、被告自承使用戴福良之名就醫(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三七頁)及承辦本件之警員即證人 翁兆鎮 亦結稱「主要承辦人是我,‧‧‧,被告不在現場,小女孩也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伊有再回去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既未回到現場,且自前開證人證述及現場零件油漬分布狀況觀之,被告陳稱證人丙○○所駕駛車輛,應在路中間,就車禍現場照片辯稱現場已經移動云云,自不可採,本件肇事車輛係發生撞擊後,分別位移至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地點,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辯稱鑑定標準不對,鑑定時未通知到場云云,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
議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委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鑑定意見書中已載明,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係依應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研判所得,雖無被告陳述意見之資料,然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中,即令其女受傷死亡均未加以處理,如何得經通知列席?且鑑定委員若依現存資料已足以判斷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時,當事人雖未列席亦不能據此即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
⑶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外側車道與便利商店間,留有約二七‧一公尺
長之煞車痕,被告車輛並斜停在位於人行道上,車輛左前葉子板留有撞擊及刮擦痕,車輛右前葉子板扭曲損壞、右輪胎已脫落,右前方保險桿並露出紅色底漆,而車輛前之建築物樑柱上並有刮擦痕及漆痕,又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保險桿未完全斷裂,右前方撞擊情形較為嚴重,證人丙○○車輛前半部受損嚴重,左前車燈脫落,右前車燈則有明顯刮擦痕,車前蓋及水箱上均有漆痕,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損相片附卷可參,則本件車禍係雙方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因車速過快以至於失控復撞擊建築物樑柱,並位移至車損照片所示之地點,而撞擊發生時,證人丙○○車輛顯已越過分隔島,為被告車輛左側撞及後,被拖往便利商店門口,此得自前述現場遺留之碎片及油漬係分布在外側車道與人行道交接處,被告車輛左前方凹陷,被告車輛右前受損嚴重,底漆顏色與樑柱上漆痕相同,而證人丙○○車輛前半部毀損之情形查悉。
(三)另證人乙○○於警詢陳稱,當時乘坐由被告駕駛懸掛DR—五一一五號車牌白色自小客車,由竹北市○○路往北方行駛,因煞車不及撞上對向左轉自小客車,當時車速約八十公里等語,此核與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相符,證人甲○○亦
結稱「被告當時車速非常快」「看到對方有車,要轉彎,我們就從快車道閃,但是沒有閃到,撞到柱子」,附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從內線拐出去,所以撞到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他突然轉出來,我才煞車不及」、「我已經超速,但超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故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以致閃避不及撞及證人丙○○所駕駛車輛情形,應可認定。
(四)又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在現場留有長達二七.一公尺之煞車痕,換算成速度約七十公里左右,參以被告撞擊後又撞及建築物樑柱,被告行車之車速高達八十公里左右,有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參以證人丙○○行車方向及碎片掉落位置,復參以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當時證人丙○○既已先達路口中心開始左轉中,且被告車輛行經號至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顯然被告當時因車速過快,雖有注意前方行車動向,然已因超速致反應不及,而導致車輛發生撞擊,並進而導致乘坐在前座之嬰兒因猛力撞擊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明知超速行駛可能煞車不及,且能注意不超速行駛,竟任令逾越速限而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造成被害人林若桐撞及置物箱死亡,其所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被告雖能預見超速行駛將導致反應不及而發生車輛撞擊,並進而導致乘坐於前座之幼童因猛力撞擊而死亡之結果,而未注意,任令超速,致撞擊後被害人死亡,被告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參,則被告當時既違規超速,致發生車禍,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本件事故被害人係被告之女,及被告肇事後即將被害人送醫,有 長庚 紀念醫院病例摘要在卷可稽,雖被告因通緝而未處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惟考量被告有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 交訴 字第 30 號判決(92.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581 號(92.1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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