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李明仙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業經紀人,雙方當時即有競業禁止之口頭約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正式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且於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任職甲方(即原告)之期間內或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亦不得以他人名義投資、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乙方如違反前項約定,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內之最後或最近一年薪資、獎金總額之二倍計算。」,此有勞動契約乙份足憑。
二、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返回家鄉等理由向原告申請離職,依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與原告所營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惟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竟任職於「中信房屋」之縣政加盟店,並擔任營業員之職務。由於「中信房屋」縣政加盟店所經營之業務為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與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相同,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據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三、被告九十一年度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合計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一年內所領薪資及獎金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確係自願離職,此有員工離職申請表足憑,被告辯稱係受原告刁難而離職,被告並非自願離職,實屬無稽。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被告補簽競業禁止條款時,若被告不同意條款內容,自得拒絕簽署,惟被告並無異議而簽署,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確係雙方之合意內容,被告辯稱係迫於無奈而簽署,顯非事實。
二、按房屋仲介業首重「誠信」二字,原告公司自八十二年成立以來,均係以「誠信」二字服務所有客戶,在新竹地區塑造了良好的口碑。又房屋仲介業係以業務經紀人為第一線人員,因為業務經紀人與客戶直接接觸,業務經紀人對外所為的行為,公司均須負責。因此原告公司自每一位業務經紀人到職後,即會給予充足的教育訓練及職業觀念養成,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目的就是為培養一位能以誠信及熱誠服務所有客戶之傑出業務經紀人,俾能維護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企業文化。再者,業務經紀人所知悉的訊息與資料都是第一手,比公司所知悉的資訊還快且多,尤其值班時,所能獲取的資訊更加眾多,業務經紀人若有隱瞞,公司即將蒙受重大之損失。足見業務經紀人於原告公司之企業體系中所占之地位係何等重要,本件被告辯稱業務經紀人係原告公司之低階從業人員而非主要幹部,容屬誤會。又業務經紀人於原告公司之企業體系中既占有重要之地位,原告對所屬業務經紀人自有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對伊並無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顯無足採。
三、次按,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制定,其目的即在使房屋仲介業透明化及專業化。所謂專業化即要求所有從業人員均須取得相關証照後才能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經紀工作。足見房屋仲介之業務經紀工作係屬專業的、具有特殊技能資格的工作,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工作係屬毫無技能之工作,並非事實。
四、人才需要長時間的培育訓練,若允許同業間以惡性挖角之手段,以達節省人事經費及經營成本之不當目的,或縱容從業人員罔顧企業栽培情誼而任意跳槽並篡奪客戶及資料,以遂其個人之私利,將無任何企業會再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及才力去長期培養人才,最終受害的必是社會全體,因此,企業主與受雇人員間之競業禁止係屬必要且合理。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係雙方出於誠信而簽定,原告公司信賴此項約定而對被告施以必要之訓練,使其具有銷售房屋之專業技能,詎被告於專業技能養成後,竟辦理離職,並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上班,其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無足保護。被告雖主張其進公司時已有經驗,故未參加在職訓練,然原告仍提供實務訓練予被告,使被告得觀摩其他人之售屋技巧,並不定期舉辦在職訓練課程,被告所言不實。
五、原告公司屬力霸房屋之加盟體系,在新竹區分為原告公司與竹企公司,原告公司下設經國店、南大店、北大店及園區店;竹企公司則有新豐店及竹北店二個據點;因此,若有客戶要看新竹縣的房子,原告公司就會將案子轉給竹企公司,兩間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物件相互流通。被告主張其離職後至新竹縣工作,與原告公司有地域上區隔,無利益衝突云云,實屬誤解。
六、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契約,使原告訓練被告之心血白費,且當初雙方本於誠信簽立契約,簽定後原告公司才開放客戶資料給被告使用,並在媒體上幫被告銷售之物件打廣告,使被告成交之機率提高,俾獲取佣金報償,種種均為原告之損失。且原告之請求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必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失。
肆、證據:提出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名片、扣繳憑單、物調表二份、委賣物件一覽表、營業員訓練上課名單、受訓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而我國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雖主要在避免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惟憲法為我國立國之基本大法,且法律不能抵觸憲法,私法關係自宜受憲法之規範,但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定,如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概括條款,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人權之價值判斷(參照學者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八十一年九月版,第四十八頁)。又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倘衡量雇主與勞工之利益如未逾合理程度,即難謂違反公共秩序,應為法之所許,惟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二十條規定解雇勞工時(即學說上所謂雇主經濟性解雇權之行使),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其本亦無離職之意願及準備,揭櫫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價值理念,及參酌現今社會趨於分工專業化之潮流,自不能令勞工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責,而限制勞工於離職後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甚而影響勞工之生存,是以於此情形,自應認雇主與勞工雙方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之程度,而違反公共秩序,該競業禁止條款於逾合理程度之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即屬無效。
(二)又按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若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亦無代償之措施,則難認競業禁止約款已發生效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公司任職三年多後,始被迫簽署勞動契約書,承諾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受聘或受雇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而非任職之初有所選擇而出於自願簽署,該勞動契約之簽署應有違公序良俗。又前開一年期間之競業期間之限制及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均非合理,又無任何之代償措施,是該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即屬無效。
(四)又被告在原告公司僅係房屋仲介經紀人,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又不需較特別之技能,應屬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而時今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亦屬頻繁,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綜觀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本件並無可認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新竹縣任職,與被告之前在新竹市原告公司任職,已有地區上之區隔,應可認並無與原雇主利益有衝突之情事,又被告在新竹縣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再者被告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是故,原告上揭競業禁止特約之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剝奪被告之工作權,應認違反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二、原告公司辯稱曾對被告施予必要之教育訓練,使被告具有銷售房屋之專業技能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一)查被告在原告公司僅係房屋仲介之經紀人,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房屋仲介買賣業務又不需特別之技能,原告公司亦未曾對被告有何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是原告主張對被告需要長時間的培育訓練云云,顯非事實。又現時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頗為頻繁,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本件並無可認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之必要。
(二)被告進原告公司之前,係在建設公司擔任銷售員,已有相關工作經驗,故進原告公司時,並未適用保障底薪制(該制係適用於完全無類似工作經驗的新人,保障底薪每月四萬元,並參加三個月在職訓練課程),原告進公司時每月底薪二萬二千元,不適用保障底薪制,自也未參加原告公司之在職訓練課程。
(三)又按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工作,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必須參加有關營業員訓練課程三十個小時以上,故原告公司為讓被告擔任營業員之工作,曾安排被告上課,而該課程只要參加時數滿三十小時,即符合規定,並非如何之特殊專業訓練,此由上課費用僅須五千四百元可明。是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參加上開課程,係為讓被告擔任營業員工作時符合規定,原告公司以此聲稱曾對被告施予專業訓練,實言過其實。又原告公司會在舉辦自強活動時,同時安排一些專題講座演講讓有興趣之員工自由報名參加,非強制性,類似之演講活動是許多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所常有之事,其目的不外乎讓員工於忙碌工作之餘,藉機放鬆身心及充實自我,是如此性質之自強活動如何謂係所謂之專業訓練?況上開活動非強制性,被告並非每次均參加,原告公司以此聲稱曾對被告施予專業訓練,亦不可採。
三、事實上被告亦無任何顯著惡質性競業行為之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一)查原告公司本於資方之優勢,在被告工作三年多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宣佈所有員工均須與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並表示如不簽立,將不予續聘,被告迫於經濟壓力只能選擇簽立。又因被告之母親罹患有輸尿惡性腫瘤疾病,被告於工作期間須請假陪母親救醫,詎原告公司主管以被告須請假為由刁難被告,被告曾為了繼續留在原告公司工作而向主管下跪,惟仍未獲主管之體諒,被告不得已只好選擇離職,在原告公司要求下以返鄉為由填寫離職申請表,被告並非自願離職。再者,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而被告之母醫病須有經濟來源,且被告因受限於本身教育程度,無法覓得適當而異於原告公司業務之職業,故僅能選擇較偏遠之新竹縣任職,被告並無在新竹市任職之競業情事。
(二)又查房屋仲介業仲介房屋買賣,一般均將房屋所在及委託銷售底價公開,有意購買者,可輕易至地政事務所查知不動產之所有人,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並不重要,而有意購屋者,可能有數人,是否成交則端視其出價之金額高低,由市場機能決定,此資訊之重要性更不若有關不動產所有人之銷售資料,此等客戶資料本質上缺乏營業秘密之特質,況且被告並未帶走任何原告之客戶或資料到他公司,致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任職他公司有篡奪原告公司之客戶及資料云云,亦非事實。故本件無原告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
四、退步言之,兩造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最後或最近一年薪資、獎金總額之二倍」,亦即被告二年之全部總收入。查被告係被迫離職,且被告並無任何顯著惡質性競業行為之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已如前述,再參原告並無法明確說明其因被告離職及其所稱之競業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請求高達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相當於被告二年總收入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參、證據:提出全民健保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影本各一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員,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其中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任職甲方(即原告)之期間內或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亦不得以他人名義投資、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乙方如違反前項約定,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內之最後或最近一年薪資、獎金總額之二倍計算」。⑶而被告於離職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初轉至中信房屋縣政加盟店擔任營業員,⑷被告九十一年度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為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事實,均無爭執。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勞動契約書第六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二、按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同業惡性挖角,或員工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倘衡量雇主與勞工之利益如未逾合理程度,應為法之所許,惟轉業之自由,涉及憲法上有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等基本人權之保障,故競業禁止條款應加以合理之限制,以免對於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重大損害。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即屬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直接面對客戶,其所取得之資料均屬第一手資料,尤其在值班時,所獲得之資訊更多、更新,如被告有意隱瞞,未向原告報告,原告即受有重大損失云云,惟查,房屋仲介業仲介房屋買賣,多將房屋所在地段及委託銷售底價公開,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並非完全無法查知;且出賣人在委託銷售期間內多與仲介業者訂有專屬委託契約,不得自行或另委託他人銷售,又委售房屋成交與否,視買賣雙方對於售價是否合致、仲介業者提供之資訊是否完整、服務品質是否良好等市場機制決定,非完全取決於客戶資訊之獲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之客戶資訊為其營業秘密,並無可採。再查,被告所從事者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業務,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課程三十個小時,領有證明者,即得充任營業員,與不動產經紀人須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並考取證照始得執業相比較,其專業程度顯然較低。又被告曾在建設公司擔任銷售員,已有從事銷售房屋相關事務之經驗,故進入原告公司時係以有經驗之人員之身分被錄取,無保障底薪,亦無須接受新進人員之在職訓練課程,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營業員訓練上課名單及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十月份之專業訓練課程大綱等資料,惟該營業員訓練課程僅係為符合不動產經紀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設,乃原告為使其所屬營業員得以執行業務之必要措施,而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十月之課程大綱,諸如「掌握成功契機、創造顛峰業績」、「如何注入正面積極的心態向銷售挑戰」、「如何提昇自我價值、開發巨大潛能」,均屬一般性之課程,與營業員之專業知識無關,尚難認為原告有投入重大之人力、物力、資金對被告施以在職訓練。又本件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轉至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工作之期間長達一年,且無區域之限制,又無任何代償措施,對被告之謀生造成重大影響。又被告轉至中信房屋縣政加盟店工作,其服務之區域在新竹縣,而原告之服務區域在新竹市,而不動產仲介業為富有地域性色彩之行業,兩者間發生競業行為之可能性相對減少,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屬力霸房屋之加盟體系,在新竹區分為原告公司與竹企公司,竹企公司有新豐店及竹北店二個據點,若有客戶要看新竹縣的房子,原告公司就會將案子轉給竹企公司,兩間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物件相互流通,故被告離職後至新竹縣工作,與原告仍有利益衝突云云,惟竹企公司縱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仍屬另一家公司,競業禁止條款自不能擴張保護及於竹企公司,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離職後有何惡質性競業行為或有顯著的違反誠信之行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本件依競業禁止之合理性判斷標準加以審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無異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離職受有何損害,或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一年內所領薪資及獎金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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