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新竹市清笙音響有限公司(下簡稱清笙音響)之代表人,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受新竹市警察局委託擔任「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勤務指揮中心多媒體視聽器材招標案」之規劃設計業務,其中有關該案之使用器材規格、數量、工程預算等業務,均由乙○○設計及提供招標底價。而該招標案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五日)舉行第一、二次投標,惟分別因珠光電動銀幕規格錯誤、筆記型電腦及L2快取512GB規格錯誤而廢標,而該二次清笙音響均有參與投標。嗣距第三次投標前期間,乙○○因發現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上開招標案,其中DVD影音光碟機之規格與其原設計規格不同,修改規格後之DVD價格明顯較原設計高出許多,乙○○因此認如此將降低得標者之利潤,甚至影響廠商之投標意願,而懷疑為此修改者,有綁標之嫌疑,乙○○因此透過新竹同業得知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大統音響電器中心(下簡稱大統音響)亦有參與前二次之投標,認為修改規格者即為大統音響,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三次開標前一日即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至大統音響,向接聽電話之丙○○(大統音響負責人甲○○之妻)質問修改規格一事,二人對談大約一小時左右,話畢丙○○即打電話至新竹市警察局詢問為何乙○○會得知大統音響有參與投標一事,經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主任之曾琛炫打電話向乙○○查證其是否有與丙○○通話情事後,乙○○竟基於意圖使大統音響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意思,於同日下午六時左右,再次打電話至大統音響,向接電話之負責人甲○○恫稱:「明天第三次投標,你去投標也沒用,人家不會用你的,若去投標將對你生命不利」、「你們大統音響在頭份、竹南很有名,我會給你看,我會給你店不好過」、「你有來(指投標)的話,就給你碎屍萬段」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要甲○○不為投標,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嗣因甲○○仍於翌日以大統音響名義參與上開新竹市警察局之投標,乙○○因此未能遂行其上開使大統音響不為投標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至大統音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出言脅迫之行為,辯稱:我和甲○○講話之時間不到三分鐘,假如我真的要講恐嚇的話,我在第一通電話就可以講了,::可能是甲○○記憶有誤,::我有打電話過去,但不是恐嚇他,我的出發點是就我設計者之立場,是希望所用的東西可以達到需求,不希望有惡性競爭,::我三次投標都有去,雖然我知道底標是四十幾萬,但我第三次投標金額是五十幾萬,我根本就沒有要阻擋別人去得標的意思,::規格被修改為SACD後一台要新台幣(下同)五萬多元,我設計的是一台一萬多元,如果這邊價格提高,其他地方的經費就會被壓縮,很多人就會放棄投標,我認為這樣會有綁標的嫌疑,因為我的判斷,加上新竹的同業跟我說的,讓我相信修改規格者就是大統音響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左右,有打電話至大統音響,且出言恐嚇、脅迫甲○○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指述:七月十八日,里長(指被告)打電話稱:「你打電話到警察局告狀也沒有用,該標已流標二次,明天第三次投標,你去投標也沒用,人家不會用你的,若去投標將對你生命不利(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於偵訊時指稱:::他先詢問我們是否有到市警局投訴,最後並稱我們「大統音響電器在頭份很有名是不是,你等著瞧,要我好看,我會給你店不好過,你有來投標的話就給你碎屍萬段」等恐嚇語句,::當時當然心生畏懼,我想是參加市警局的標案,怎麼都會有這種恐嚇情形發生(見同上開他字卷第十七、三七頁); 嗣復 於本院具結證稱:他說你大統音響很有名,要讓我們不好過,好像也有提到碎屍萬段,但是對方說大統音響很有名,要讓我們不好過這一點我很確定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很明確的跟你說不准你去投標並跟你說要碎屍萬段等語?)當時我記得他跟我說我們大統在頭份很有名,要給我們不好過,他的意思是盡量叫我們不要去投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一
二三、一二四頁)。
(二)查本案並非證人甲○○主動提出告訴,此由甲○○於警訊時稱:我本想的意思是要打電話給督察室告知警察請求保護我人身安全,我根本就不想追訴,:我只是打電話到警局備案,不是報案,請警方不要再追訴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三頁背面)。再參之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竹市警刑三字第五五二四號函文內容記載:「本局督察室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接獲民眾甲○○報案,指稱遭一名自稱里長恐嚇(未指名)令其不准參加警察局的投標案,否則要將他碎屍萬段等語,請求保護生命安全。::經本局刑警隊傳訊被害人甲○○到隊說明,甲○○極力否認自己有報案情事,只想告知警察局有此事發生,不願意配合偵查有關之恐嚇案::」等情(見上開他字卷第一頁),足見甲○○在電話中應確實有向警方提及遭恐嚇要伊不准參加投標案及碎屍萬段等犯罪事實,否則警方不會主動追查本案;又證人打電話至警局之時間為當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而證人是於十八時左右接獲被告電話,且據被告供稱二人通話時間不超過三分鐘,顯然證人甲○○是於與被告通完電話未久,即刻打電話至警察局反應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並請求保護,既是如此,則證人甲○○當時向警局陳述之上開內容,自是基於清晰記憶下所為,應無敘述錯誤之可能,否則甲○○又何須請求警方保護,由此益見,證人甲○○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一致證述並非虛假,為可採信。
(三)再查,新竹市警察局上開招標案,其中第三次公告之DVD影音光碟機之規格確實與第一次公告即被告乙○○所設計之規格不相符,此由卷附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多媒體視聽器材採購案資料內容可知(見該資料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因該規格之修改,使DVD影音光碟機之價格由一萬餘元增加到五萬餘元,於此情況下,可預見將來得標廠商之利潤將因此而減少,又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清笙音響於第一、二次均有參與投標(見上開資料卷第五十二、七十四頁),可見被告亦有承包本件工程之意願,故當其發現第三次公告中關於DVD之規格遭修改後,固有被告上開所辯之基於原設計者之不滿外,惟應另包含有對修改結果造成其將來一旦得標,則所預估應獲得之利潤亦相對減少之不滿,故此,被告才會打電話至其主觀上已認定為修改規格者之大統音響,並在與證人甲○○之談話中以上開詞語出言恐嚇、脅迫,意圖使大統音響放棄參加翌日之第三次投標,蓋若被告僅基於原設計者為維護產品之適用性及被告所謂之避免惡性競爭之目的而找大統音響溝通,何以會在電話中對證人甲○○為上述恐嚇、脅迫之言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雖僅有證人甲○○之上開指述,然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之方式是以電話直接、單獨向證人甲○○為之,故衡情亦難期有其他物證足資佐證,況被告與甲○○之通話時間僅約三分鐘,在短短三分鐘期間,亦難期證人能一面與被告交談、瞭解被告身分、來電用意,一面再為任何保存證據之作為;又證人與被告本不相識,當日為第一次通話,證人亦一再稱當初目的並非向警局「報案」而是尋求保護,足見證人若非確實受到恐嚇、心生畏懼,致不得不向警方請求協助,以證人自始即不願追究被告行為之情形觀之,證人又何須向警方為上開陳述。故此,依據上述事證,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意圖使大統音響不為投標,對大統音響負責人甲○○施脅迫,惟因大統音響仍於翌日參與投標(見上開資料卷第六頁),致被告乙○○之犯行未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暨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乙○○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公開招標之交易安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至大統音響,以「我不敵對妳都不行」、「妳要接這個案件,我就讓妳接的痛快一點,我跟妳保證,我跟你保證,妳絕對很痛苦」、「妳一輩子遭到封殺,妳不要怪我,要封殺很簡單,不要怪我,封殺妳好嗎」等語,恐嚇並脅迫丙○○放棄投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為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與證人丙○○通話、證人丙○○之證述及二人通話之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脅迫丙○○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之動機是因設計規格遭修改,我有點不服氣,又不希望有惡性競爭,所以才打電話,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經查,證人丙○○雖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遭被告乙○○恐嚇之情節(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並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憑。然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中,被告乙○○雖確有說到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詞句,然細聽被告與證人丙○○之談話,二人多為互相爭執對方所述,證人丙○○說話情緒及音量甚至高於被告,且較被告更為激動,被告為上開詞句之陳述時,其音調、情緒並非特別大聲或兇惡,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自己當時很生氣,講話很大聲;又二人通話最後,被告尚且告知丙○○可以打電話至警局找承辦人周小姐詢問被告認定修改規格者係大統音響之消息來源,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脅迫之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要證人丙○○打電話至警局查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與證人丙○○談話過程中有對丙○○施脅迫之行為,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前開業經判處罪刑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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