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貝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小貝係告訴人乙○○之丈夫(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小貝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十四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居所樓梯間,因小孩扶養費用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告訴人乙○○站在樓梯口不讓被告黃小貝離去,詎料黃小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右腳踢告訴人乙○○之小腿,致告訴人乙○○因重心不穩向後跌落,因樓梯陡峭,告訴人乙○○自五樓樓梯口一路滑行至四樓樓梯間平台,因而受有右食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挫傷、右腕挫傷瘀傷等多處之擦挫傷害。因認被告黃小貝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黃小貝家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 陳明 有小孩需照顧,又要上班,不堪奔波法院,也不願相關證人及本人一再出庭應訊,其非理虧心虛,而係不堪訟累,願意退讓撤回告訴,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