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沛俞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
莊慶洲 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沛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俞為 莊斯涵 經營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聘用之看護,平常工作係至臺南市○○區○○街00號0樓「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照顧告訴人 余姿瑩 起居生活,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1時許,在護理之家,被告與余姿瑩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余姿瑩之胸部,因而致其受有「右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姿瑩、 李憲銘 之證述、證人即護理師 張綠芸黃欣儀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配戴手拍而與告訴人余姿瑩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幫余姿瑩換手拍,余姿瑩突然用膝蓋頂我,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就說我打他,隔天就發生肋骨斷掉的事,但我真的沒有打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證人張綠芸之證述,係被告主動到護理站投訴遭住民余姿瑩踢傷,是被告如有徒手拍打造成余姿瑩肋骨骨折,則被告豈會主動向護理站投訴請護理師張綠芸前往了解,而自曝犯行?㈡案發第一時間,余姿瑩是向護理師張綠芸表示被告捏他的右邊肚子,並經張綠芸記載於護理紀錄單,之後余姿瑩改口被告是用拳頭毆打他,故余姿瑩說法前後不一致,其證詞無可信度。㈢告訴人余姿瑩長期臥床、洗腎,自案發後至翌日急診前,經護理師張綠芸、黃欣儀翻開衣物檢視其胸、腹部,並無紅腫或明顯外傷,故余姿瑩之骨折是否於110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發生?尚屬未知。又值班護理師張綠芸前往了解時,余姿瑩向其表示係遭被告捏傷,經張綠芸翻開余姿瑩上衣以肉眼並輔以手觸摸其腹部並無異樣,故被告如有徒手毆打余姿瑩,致其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豈有可能並無明顯紅腫或瘀青?且護理師張綠芸以手觸摸余姿瑩,豈會無疼痛之反應?在在顯示余姿瑩之指控顯不合理。㈣告訴人余姿瑩本身有骨質疏鬆的狀況,容易引發自發性骨折,且告訴人自己可以翻身,照護過程中也有經過移動,是否因為翻身、移動的動作,而導致骨折的傷害,是有疑慮的,請求斟酌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有利的無罪認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護理之家之看護人員,自109年2月間起擔任余姿瑩之晚班看護,負責照顧余姿瑩起居生活;復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至翌
(16)日上午8時止負責照顧余姿瑩,期間2人曾因配戴手拍事宜發生口角;又余姿瑩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表示右胸會疼痛,護理師黃欣儀即將之送往新營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右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6頁、原審卷第44-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姿瑩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269-275頁)、證人即護理師張綠芸、黃欣儀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76-283、356-364頁)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23頁)、余姿瑩之新營醫院11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9頁)、新營醫院110年2月19日新營醫總字第1109900486號函暨檢附之照顧服務員個人資料及外包看護公司負責人等相關資料1份(警卷第31-33頁)、被告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1紙(警卷第35頁)、新營醫院110年6月24日新營醫護字第1109901691號函暨檢附之余姿瑩110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20日護理紀錄1份(偵卷第37-4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余姿瑩雖於警詢時陳稱:(該名女性看護係以何方式毆打你?有無持武器?)該名女看護是徒手(右手)握拳,直接打我的肋骨。(該看護因何故毆打你?)因我要將手拍轉正戴好,他看到我在用手拍,就直接打我等語(警卷第15頁),且於原審時證述:(你之前說被告有用手拍打你,是這樣子嗎?)對。(是發生什麼事情,他要用手拍打你?是因為你的手有用手拍,你不想戴著是不是?)對。(被告希望你還是戴著?被告是不是希望你不要把手拍拿掉,所以你們起了爭執?)對。(那個時候起了爭執之後,他是用一隻手還是二隻手打你?)一隻手。(是打你身上的哪裡?是胸口的地方嗎?)《審判長諭知:將證人指出被打的地方截圖附卷》。(打了有什麼感覺?呼吸會痛?)會痛,呼吸會。(請問被告是以握拳的方式打你,還是捏你的方式?)握拳打我。(記得是右手還是左手嗎?)右手。(被告說你有用腳踢他?有這件事情嗎?)沒有,我哪有用腳踢他。(你的腳可以出力嗎?)可以。(你在那天之前有沒有照過X光?)沒有。(你是先去照X光才去洗腎,還是先去洗腎才去照X光?)先洗腎才照X光等語(原審卷第269-270、272-273頁)。惟查:
㈠證人即護理師張綠芸於偵查時證述:(《提示護理紀錄單》有
位住民叫余姿瑩告照服員吳沛俞打他,護理紀錄記載有個護士進去查看,這個人是你嗎?)對。(詳細過程為何?)吳沛俞過來我們護理站向我們表示有住民踢他,於是我就去瞭解情形,余姿瑩看到我就向我指著他的腹部說吳沛俞捏他,他很痛,我有翻開余姿瑩的上衣並且用手觸摸腹部,但並沒有什麼異狀,後來我就離去了,就我的觀察,接下來吳沛俞跟余姿瑩也沒有發生爭執了。(余姿瑩手指著腹部痛處的地方跟肋骨骨折的地方有差很遠嗎?從診斷證明書記載余姿瑩是右側第8、第9根肋骨骨折,與余姿瑩指的痛的部位相差很遠嗎?)他是用整個手掌去撫摸他右側下腹部那邊,他的手掌有沒有摸到第8、第9根肋骨附近我就有點忘了。(捏要怎麼捏到骨折?)應該不可能。(余姿瑩你當時進去跟她對話,意識清楚嗎?)清楚,而且她也沒有精神疾病等語(偵卷第55-56頁)。又於原審時證陳:(你是如何得知當天可能有被告傷害余姿瑩的情形?)是被告翻完身出來護理站跟我講的。我之後也有問余姿瑩,他說被告也有捏他的行為。(所以你是說,余姿瑩說被告有捏他的行為?用捏還是用拳頭?)他那天是跟我說用捏的。(就你剛剛所述,你去看被害者腹部有明顯外傷或紅腫嗎?)我有看腹部是沒有任何明顯外傷。(告訴人余姿瑩說痛,他有說是哪個地方?)她就指著他的腹部,右邊的肚子。(被害者的身體狀況有辦法腳有力氣去踢人嗎?)他的腳是算有力氣的,因為她可以自行翻身。(你值班的時候你說被告有跑去跟你講,他當時怎麼說?)他翻完身就出來跟我說余姿瑩踢他。(你有問為什麼余姿瑩踢被告?)沒有。(依照我們剛才看的狀況,余姿瑩躺在床上是沒有辦法自由行動的人,如果他有事情的話,怎麼請求你們幫忙?)他其實會用叫的。(用嘴巴叫嗎?你們聽得到嗎?)聽得到。(你去的時候,余姿瑩有沒有反應他身體痛?)他就指著他的肚子說他會痛。(看一下剛剛的截圖,手有指的這個地方,是不是你講的右邊肚子痛,所謂的肚子是右側的這個地方,你講肚子是手摸的地方?你有去幫他做檢查嗎?)我有翻開他的衣服問他,阿姨是這裡嗎等語(原審卷第276-280頁)。且觀之護理師張綠芸於110年1月15日21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照服員(被告)翻身後,前來護理站表示住民(余姿瑩)踢他,詢問住民後,住民也訴照服員有捏他的行為,問住民哪裡不舒服,住民表示右腹部痛,檢視皮膚無發紅及腫,已轉知單位護理長,並留意追蹤住民情形」等情,有護理紀錄1份(偵卷第39頁)可按。依上而論,被告與告訴人余姿瑩發生爭執後,護理師張綠芸於第一時間即前來處理,果如告訴人余姿瑩所述,係遭被告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其右胸部,並有疼痛感覺,則告訴人余姿瑩焉會向護理師張綠芸表達「被告『捏』其右腹部」?從而告訴人余姿瑩是否因遭被告以拳頭或徒手拍打其胸部,因而致其受有右側第8、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無疑。
㈡證人即護理師黃欣儀於偵查時證述:(余姿瑩有沒有跟你說
他的傷怎麼造成?)余姿瑩的兒子剛好有來探視,我就要過去解釋說余姿瑩昨晚有跟照服員吳沛俞發生一些衝突,接著余姿瑩就表示昨天他有被吳沛俞打,他現在右胸有點痛,我就問余姿瑩要不要去急診那邊檢查一下等語(偵卷第56頁)。且於原審時證稱:(該護理紀錄上面是你的名字,109年1月16日白天的時候是你在照顧告訴人余姿瑩嗎?)對。(你當時的護理紀錄記載住民的兒子說有聽到住民余姿瑩說有照服員打他,你有無印象住民余姿瑩或他兒子是怎麼跟妳說到這件事情的?)告訴人余姿瑩的兒子剛好來探視余姿瑩,我們有跟他說昨天余姿瑩有踢照服員的情形,可是當下余姿瑩回說照服員也有打她。(當下告訴人余姿瑩回答說照服員也有打他,他指的照服員就是吳沛俞?)對,夜班的。(這個時間點是你第一次聽到被告有打告訴人余姿瑩這件事情,還是你有先聽其他護士講過?)這是第一次聽到的。(當下聽到之後,你做了什麼處理、檢查或回應?)就檢查的話,其實當下余姿瑩的身上是沒有外傷,可是他有主述右胸會疼痛,所以我們才把他送去急診就醫。(所以是因為余姿瑩說右胸疼痛才急診就醫?)對。(當天余姿瑩說他右胸疼痛時,你有無翻開她的衣服看看有無外傷或是紅腫?)當下我有翻開看,是沒有外傷跟紅腫的。(為何你會帶住民余姿瑩去做檢查?)因為余姿瑩洗完腎回來有跟我們說他右胸會痛,因為當下是禮拜六,沒有門診,所以只好帶他去急診就醫。(醫生檢查有骨折之後,你有沒有問前一手跟妳交接的人為何余姿瑩會骨折,之前都好好的,輪到你接班的時候,余姿瑩就骨折了?)之前我們有問過,可是當下其他的班也沒有說。就是有問上一班的人,可是他們當下也說余姿瑩沒有在喊痛,是洗完腎回來當下才喊痛的等語(原審卷第356-361頁)。由此可知,護理師黃欣儀係因余姿瑩主訴其右胸疼痛,始將余姿瑩送至新營醫院急診,而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故僅能證明余姿瑩確有於110年1月16日中午,經診斷結果有上開骨折之傷勢,尚無法據以判定造成骨折之原因。
㈢又經原審及本院函詢新營醫院,函覆如下:
⒈「有關函文查詢病人余姿瑩110年1月16日急診及110年1月18
、20日門診之就診情形。(依一般客觀情形,徒手毆打病人胸腹部位,是否會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徒手毆打病人胸腹部位,力量夠大,有可能造成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病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前之身體狀況為何?能否自行移動身體《如翻身》或抬高膝蓋、腿部?)病人之前是因腦出血在他院進行手術,需他人協助翻身,四肢活動尚可」等情,有新營醫院110年11月11日新營醫行字第1100055187號函暨檢附之余姿瑩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05-107頁)可參。
⒉「(係何人於何時?如何發現余姿瑩受有右側第8、9根肋骨
骨折並協助其急診就治?)110年1月16日(誤載為15日)中午12時15分住民由洗腎室返回護理之家,主訴移動時右胸疼痛,檢視外觀無紅腫瘀青,護理之家黃欣儀護理師詢問住民是否至急診就醫,住民表示同意,住民兒子也陪同去急診。急診照X光及電腦斷層,顯示住民第8肋骨骨折及第9肋骨疑似骨折,急診醫師表示先觀察,可冰敷使用,開立口服藥服用,並安排於110年1月18日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有新營醫院110年12月9日新營醫行字第1100055592號函暨檢附之余姿瑩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27-129頁)可考。
⒊「(如右側第8、9根肋骨骨折,是否會伴隨表皮傷?)會造
成肋骨骨折之外力,一般會伴隨表皮傷,如紅腫、瘀傷或擦傷等。(如依一般情形,若以會造成骨折傷勢之力道徒手拍打腹部,住民之腹部皮膚是否會紅腫、瘀血或其他明顯外傷?)同上,應有明顯外傷。惟考量病患長期臥床且有血液透析病史,無法以有無外傷判定骨頭之傷勢情形」等情,有新營醫院111年1月28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50403號函暨檢附之余姿瑩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1份、外傷照片2張、護理紀錄單1份(原審卷第233-239頁)可按。
⒋「(余姿瑩是否患有骨質疏鬆症或骨質密度低之體質?)根
據110年1月20日余姿瑩有做過骨質密度檢查,結果是負3.8,負2.5為骨質疏鬆,所以余姿瑩有。(如依一般情形,於患有骨質疏鬆症或骨質密度低之情形下,是否會因受有壓迫而造成骨折?)有可能。(依診斷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可能為骨質疏鬆症或骨質密度低而造成的?)有可能。(余姿瑩為長期臥床之洗腎病患,是否有可能非因毆打等外力,即可造成診斷書所示骨折之傷勢?)有可能。(余姿瑩所受骨折之傷勢,可否判認是因毆打等外力所造成?)外觀無明顯紅腫,較不像是毆打所導致」等情,有新營醫院111年7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00631號函1份(本院卷第81-83頁)可憑。
㈣依據上開事證以觀,告訴人余姿瑩雖受有右側第8及第9根肋
骨骨折之傷勢。惟查,果如被告係以拳頭或拍打方式,攻擊余姿瑩,並因而造成余姿瑩受有如上之傷害,理應會伴隨有紅腫、瘀傷等表皮傷,而余姿瑩胸腹部外觀並未有任何紅腫、瘀青或擦傷之情形;復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護理師張綠芸即前來詢問余姿瑩發生何事,如余姿瑩確有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事,則余姿瑩焉會僅告知護理師張綠芸遭被告以手捏其右腹部?又余姿瑩為長期臥床之洗腎病患,並患有骨質疏鬆,有可能非因毆打等外力,即可造成如診斷書所示骨折之傷勢,況本件「外觀無明顯紅腫,較不像是毆打所導致」。承上各情,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余姿瑩就被害經過前後不一之指述,且客觀上仍存有疑義之情形下,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余姿瑩確有如上之傷害,在客觀上存
有諸多疑義之情形下,遽認告訴人余姿瑩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法遽認為被告確有本件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骨質疏鬆症學會,然本件既已諭知被告無罪,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原審未予詳究,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傷害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未和解,亦未表達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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