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豊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豊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下稱戒治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後,該裁定正本於同月27日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同年7月28日始就該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8日以相同字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誤向地檢署聲明不服,以致遲誤抗告期間;又執行檢察官未提供評估標準手冊計分細項紀錄表,且抗告人一向配合檢警辦案,卻屢因勒戒失敗而受戒治裁定,相較於其他同學前案累累卻能勒戒成功,實不知標準為何、心有不服;又抗告人與家人感情深厚,且有兩位行動不便之成員,尚需抗告人提供經濟支持,抗告人復有另案待執行,此次之後要等十幾年才能與孫子相處,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有明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為戒治裁定,該裁
定正本已於同月27日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在該所之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影卷第49頁),因其不服該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就該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算5日,至同年7月4日(因扣除星期六、日之休息日,而遞延至星期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即已屆滿。
㈡抗告人雖謂因誤向檢察官遞狀而遲誤等語,然而,抗告人自
收受裁定當日起至同年7月20日間止,除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7月8日,曾透過監所長官核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強制戒治標準評估裁定紀錄書狀」(書狀雖載明「謹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然經核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函覆在案)之外,未有向原審法院或檢察署提出抗告(或聲明異議)之任何狀紙,此分別有法務部○○○○○○○○111年9月7日高戒所字第1110013044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重要書狀登記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9日屏檢錦字第1119035616號函暨所附「聲請強制戒治標準評估裁定紀錄書狀」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指該份向檢察官提出之聲請狀,非但已逾原裁定之抗告期間,復依其內容,亦未就原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旨,自均難認已曾提出合法之抗告。
㈢則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原審尾卷第5頁),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因而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末本件固因抗告違背法定程式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之抗告理由,則因原裁定准許強制戒治之依據,是主管機關依憑已訂頒的各項評估基準而進行,再由專業醫師依評估基準作出專業判斷,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並蓋有醫師章,有其公平性、嚴謹度及相當之專業,若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自應受相當的尊重而非可任意指摘;而不同受處分人間,狀況不一,判定結果不同乃當然之理;另抗告人所執需與家人相處等情,則非上開評估基準所得考量,均難認抗告人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