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8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6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經上述評估結果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最新修法之目的無非是讓受勒戒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且強制戒治顯與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違;抗告人前因鎖骨受傷迄今尚未痊癒,希望鈞院能讓抗告人有機會受較好的治療,將評分表之細項列出等語。
四、經查:㈠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卷附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23分,總分合計75分(見毒偵緝字第504號卷98頁)。則原審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法並無違誤。
㈡人身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第7條參照),然
非不得以法律在必要之範圍內限制之(憲法第23條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規定,即係依法律對國民人身自由所加之限制,所為限制既無違背比例、必要性等原則,原審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無違法可言。
㈢按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
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若有身體上不適,自得在戒治所內尋求治療。
㈣綜上所述,原審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