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崑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又犯罪集團常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聯繫所使用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由 陳生琥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崑溢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具體詐欺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 胡宇浩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人等,致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胡宇浩。
二、案經 楊秉宏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林瑋康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崑溢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1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18頁、卷七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宏、林瑋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證人胡宇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修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2卷83至90、213至215、243至245、269至273頁、A3卷第367至370、553至556、565至570頁、E1卷第611至612頁),並有被告申辦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1卷第427至430頁)、告訴人楊秉宏提供之貼文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與「 李筆硯 」對話擷圖、告訴人林瑋康提供之臉書貼圖截圖、現場側拍之同案被告胡宇浩照片1張、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照片2張、「 劉忠義 」臉書照片、與「劉忠義」之messenger對話內容1紙(見A2卷第217至221、277至3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以1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俾該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窘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俱如前述,可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勿再輕易為金錢而為不法行為,認所受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查被告申辦上開門號獲得報酬新臺幣2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1頁),足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即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損失財物1楊秉宏109年9月14日陳生琥先以臉書暱稱「李筆硯」,向楊秉宏佯稱有意以25萬元購買精品手錶,並相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進行交易,陳生琥另指派劉修瑜陪同胡宇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秉宏聯繫,並由胡宇浩於上開交易時地,以出示偽造匯款單據假裝已付款之方式行使之,使楊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精品手錶。OMEGA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設計時腕錶1支。2林瑋康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先由陳生琥以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名義,與林瑋康達成購買精品手錶之協議,嗣由胡宇浩於109年8月31日10時15分起至109年9月2日15時30分間之某時,以「 張浩偉 」之名義,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瑋康聯繫,並與林瑋康相約於109年9月2日15時30分在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出示偽造匯款單據假裝已付款之方式行使之,使林瑋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精品手錶。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QT)手錶1支。附件: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代號案號編號A1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一)1A2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二)2A3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三)3A4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四)4B1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一)5B2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二)6B3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三)7C1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8C2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2號9D1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10D2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11E1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一)12E2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二)13E3110年度查扣字第1005號14F110年度偵字第16691號15G1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16G2110年度查扣字第1630號17H1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8H2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57號19H3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254號20H4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254號(前案紀錄表)21H5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414號22H6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414號(前案紀錄表)23I1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24I2桃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25I3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5478號26I4桃檢109年度他字第4585號27I5桃檢109年度發查字第973號28J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29K11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30L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31M1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32M2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33M3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34N110年度聲他字第206號35O110年度聲延押字第24號36P110年度押詢字第30號37Q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號38R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6號39S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2號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