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代 理 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陳體仁 返還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陳體仁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體仁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等,惟未陳報被告陳體仁之住址,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以明其住所,本院於開庭通知已載明原告應攜帶「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原告當庭表示其前往戶政事務所查無陳體仁
之戶籍資料,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
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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