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1號
原 告 林樺蓁
被 告 顏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國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扣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扣款,惟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南
港區,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
定,然依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從認定本件借款或代扣
薪資之約定與被告所開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
樓、11樓之公司業務有涉,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取得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