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莊鈞 壹
被 告 賴偉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 莊鈞壹 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鈞壹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被告賴偉甄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之居所地亦
在臺南市安平區,此有起訴狀可考。則當事人自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訴訟最稱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分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