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8月22日以恆警偵字第1053157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榮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榮宗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17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對面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5-6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
單、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詳見本院卷第3頁、
第8-11頁)。
㈢扣案之美工刀照片2張(詳見本院卷第13頁)。
㈣扣案之美工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有扣案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照片編號3),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
伊係聽到轉運站有人喊「不要搶,我沒有錢」,伊就拿刀過
去轉運站幫忙云云,縱使受移送人所述為真實,惟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必須選擇對加害人損害最小的手段為
之,依此,被移送人持美工刀制止他人行搶,其擇用之手段
顯非適當,是被告前揭置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此外,被
移送人為警查獲時,精神恍惚、渾身酒氣,則於此狀態下持
有扣案之美工刀,衡諸社會常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從而,被送移人於酒醉後,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器械至公
共場所,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無誤。
五、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二、滿70歲人。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係為中度智
障,有殘障手冊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亦為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17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被移送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兼衡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美工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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