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呈家
       李衍霆
       林明德
       江啓銘
       陳明志
      翁 葉誠
       藍聖超
       江明純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0月3日新北警土秩字第1053273251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呈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
台幣玖佰元。
翁葉誠 、藍聖超、江明純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呈家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呈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呈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黃呈家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於前開時、地因
欲向被移送人黃呈家追討軍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債
權約新台幣(下同)9萬餘元,意圖鬥毆而聚眾,共同前往
被移送人黃呈家住處,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
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被移送人林明德並陳稱:「因為對方詐
欺不付錢,所以我幫忙妹妹來抓人,現場還有另外兩個人,
分別為江啓銘與陳明志」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黃呈家、證人
王雅竼 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
啓銘、陳明志其因親友之公司與被移送人黃呈家債務糾紛乃
意圖鬥毆而聚眾,堪已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所為,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
依法解決債務糾紛,端因為親友之公司追討債務問題,意圖
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參、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於上揭時、
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於警詢時均否認涉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
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翁葉誠
、藍聖超、江明純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
超、江明純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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