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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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陳嘉雯
被 告 郭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正忠路交岔口前,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前於系爭交岔口前停等紅燈,原告因酒
後駕車影響注意力(車禍發生後經警測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又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不慎駕駛被
告車輛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所需
之維修費用為30,823元(含工資17,280元、零件13,543元)
,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需撘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
用5,600元,是因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之疏失,造成原告受有
36,42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影響注意力,
又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不慎駕駛被告車輛自後
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禍發生後
經警測量,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系爭
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為30,823元(含工資17,280元、零件13
,543元)等事實,有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
)開立之維修費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至29頁、第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等主張為真實。是本
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仍駕駛
被告車輛,且駕駛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頁),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所
需之維修費用為30,823元(含工資17,280元、零件13,543元
),已如前述,惟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材料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4年4月出廠,有前揭該
車之行照1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
5年3月27日,已使用10年11月1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以94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年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
殘值即2,25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543元/(5+1)=2,25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
遭被告車輛撞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537元(計算式:
2,257元+17,280元=19,53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9,53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毀壞,其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業已
支出之計程車費為5,600元,被告應負責賠償等語,並提出
其在10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搭乘計程
車車資之證明單19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
查,系爭車輛後車尾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損害情形為車後保
險桿及板金凹陷,然凹陷程度非甚為嚴重,需維修之項目則
為車後鈑金、後保險桿、汽車廠牌及型號之標誌、底盤防鏽
漆、後保險桿上之飾板等處,此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張(
見本院卷第26頁右側最下方、第27頁左側)及前揭維修估價
單1份在卷可參,可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雖有受損
,但損害尚未重大至無法行駛,原告仍可駕駛該車,再原告
於車禍發生後,雖曾至南誠公司評估維修費用,但因無力負
擔維修費用,並未實際將系爭車輛送修,此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亦無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車之情形,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受損情形既仍得行駛,又尚
無因維修造成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即難認
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該部分損失,係屬無據。
㈤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見本院
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37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