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施文祥,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施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
住戶,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外人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福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76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2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7984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同段建號7985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9;同段建號7990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17之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因拍賣取得被告社區地下二層包含27、28、45號等52個
停車位(按實際上係53個停車位),並於92年8月27日臚列立福公司於系爭7985建號之53個車位明細表及該公司發文予被告表示其於文化社區地下二層總共有53位停車位,因法院未辦理點交,而與被告自行處理。當時之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交付原告如附圖一及原證七照片所示之車位平面圖(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30頁、第18頁),原告即依附圖一所示之編號45號車位所在位置使用編號45號車位,而當時編號45號車位即劃在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並非原告自行劃上,此亦為鈞院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原告從92年7月24日起即使用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與被告社區並無任何爭議,迄95年11月間被告社區發現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與使照圖不符,方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已依附圖一編號45號車位位置使用3年餘,與被告社區並無任何爭議,而提告之第9屆委員或點交之第6屆委員並無人知道何以編號45號車位係劃在附圖一所示編號45號車位位置,由此可見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早在第6屆管委會成立前即已劃定。原告所提原證七照片所示之平面圖並非原告自行繪製,而係原告在被告社區管理室所翻拍,顯已成為被告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
⒊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之見解,在不違反使
用目的之情況下,予以重新劃定車位,僅涉及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問題,並非不得予以重新劃定,從而使照圖上之編號45號車位雖位於編號28號車位旁,然嗣後建商並非不得再將編號45號車位予以變更,則此竣工圖上車位之編號並非最終確定之各停車位位置,仍須視分管契約而定。被告社區委員在刑案中主張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位置係消防與救護專用空地。唯查,被告社區之使照圖上並無如此用途之標示,又地下一樓相對位置亦劃有編號17號車位,業經鈞院於96年度易字第2274號案件勘驗現場屬實。另被告強制收回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後另劃成來賓收費停車位,由此可知,被告宣稱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位置係不得劃定為停車位之區域,顯然無據。綜上所述,附圖一及原證七所示地下二層平面圖係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退一步言,至少係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審酌後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立福公司於出售本社區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起訴狀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32頁),則立福公司出售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時,業已將該編號45號車位移至如附圖二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而與文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則原告既因拍定取得立福公司於文化社區地下二層停車位所有權,自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得依法使用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編號45號車位,而非被告主張之使照圖編號28號車位旁之停車位。
㈢建商從未提供承購戶使照圖,故使照圖所附地下二層平面圖
之車位位置從未成為車位承購人間之分管契約。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號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5號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社區建造完成是86年7月18日,建商取得86莊使字第803號
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地下室二樓就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之區塊乃公共區域,且向地政機關登記之第45號車位,則是位於27、28號車位旁。又原告於95年間曾因將該公共區域劃設第45號車位出租,被管委會告涉嫌竊佔罪,檢察官起訴後,鈞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認為原告因92年7月間法拍買得當時未確實點交,而誤信擁有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並非趁人不知而竊佔,無主觀犯罪意圖,所以判決無罪。但附論謂自該案辯論終結時起,原告即已知無權占用係爭空地,今後如繼續佔用,即涉竊佔罪之嫌,「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再依法告發。縱使起訴狀附圖二為真,僅能由承購戶向建商主張違約賠償,不能主張有不存在之車位分管權利存在。況原告係92年7月才拍定取得原屬建商車位分管權,當然要依86年8月登記時之權利主張行使,豈能主張他人與建商早年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圖表,向管委會主張權利?㈡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
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86年8月28日將地下二樓登記編○○○區○○段第7985建號之前,申請書必然附有協議書,就此一建號所有主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比率為協議。且該協議必是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後,詳言之,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應依當時申請書所附協議書去判定,而非建商與承購戶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成立時。因後者,早期沒有建造執照就已開賣,也有建造執照雖然核准後,但至建築完成前,都有好幾次變更,並非每一案件都適用。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45號車位,與竣工圖45號車位位置不同,就是最好的說明。
㈢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將建商所交付的車位位置繪成平面圖(
如附圖一即原證七照片所示平面圖)加以管理車位使用云云,試問有何證據是管委會所為?尤其,原證七上面那張照片內車位、說明均用打字;與原證七下面那張照片,乃地下二樓均屬私人車位,但卻是以手寫為之,兩者不同,怎會是管委會繪成的平面圖?更者,原告被管委會告涉嫌竊佔罪,已進住三年,如有所謂第二次分管協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才對且才有效,管委會沒有決定分管的權利,原告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對,但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房地係立福公司於86年7月18日建築開發完成,取得86
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二樓該區塊乃公共區域,且依法登記之45號車位,則是位於28號車位旁。
有文化社區之使用執照即86莊使字第803號之地下二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14頁)。
㈡原告於92年7月24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立福公司所有位於被告社區之系爭房地,並已於92年8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陳報含地下室52個停車位是否屬實,應買人應自行查明,且此部分係拍賣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拍定後不點交。
有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所有權狀、拍賣記錄、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執行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8-10頁、本院卷第82-85頁、第15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原告自92年7月24日拍定後,即依拍定前之現狀使用如附圖
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迄95年11月間被告發現附圖一編號45號車位與使照圖不符,而對原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原告無罪。
有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30頁、第18頁、第15-17頁、本院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自92年7月24日起經由立福公司受讓使用附圖一編號45號之車位,被告社區並無任何爭議,迄95年11月間被告社區發現該車位之位置與使照圖不符,方提出刑事告訴,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係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另備位聲明則主張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而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是否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㈡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是否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備位聲明主張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係立福公司於86年7月18日建築開發完成,取得86
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二樓該區塊乃公共區域,且依法登記之45號車位,則是位於28號車位旁;原告於92年7月24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立福公司所有位於被告社區之系爭房地,並已於92年8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陳報含地下室52個停車位是否屬實,應買人應自行查明,且此部分係拍賣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拍定後不點交;原告自92年7月24日拍定後,即依拍定前之現狀使用如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迄95年11月間被告發現附圖一編號45號車位與使照圖不符,而對原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原告無罪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上列竊佔案(96年度交查字第252號)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所示,證人 吳文雄 、 游東龍 、 楊榮欣 所言,均僅能證明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確實曾置於被告社區之管理室,但不能據以得知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出處,自難認係由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告所劃定之地下二層車位使用範圍。矧原告雖自92年7月24日拍定後,即依拍定前之現狀使用如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迄95年11月間,惟在被告堅決否認被告有劃設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及原告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有何明示分管契約或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明知原告使用如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而加以容忍,不為反對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原告有上列使用如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之事實,即認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㈢查系爭房地係立福公司於86年7月18日建築開發完成,取得8
6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二樓該區塊乃公共區域,且依法登記之45號車位,則是位於28號車位旁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85年9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見本院卷第46-82頁之第65頁、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32頁)所示,核係系爭房地之同一社區房屋及其基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顯在系爭房地於86年7月18日建築開發完成(竣工)之前,且上列買賣契約書、附圖二紅色斜線所示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亦與竣工圖或使照圖所示之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不符,故本件縱認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而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等情為真,亦因嗣後於86年7月18日建築開發完成,取得86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
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二樓該區塊乃公共區域,且依法登記之45號車位,則是位於28號車位旁,而顯然已變更編號45號車位之位置,原先依附圖二之分管契約既已變更,則事後原告於92年間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編號45號車位,即應依變更後之情況予以認定是否另有編號45號車位位置之分管約定,況原告自92年7月24日拍定後,即依拍定前之現狀使用如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迄95年11月間被告發現附圖一編號45號車位與使照圖不符,而對原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原告無罪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此備位聲明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而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
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是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即屬無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而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等語,亦屬無據。是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