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郭兼雄 被告楊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先後合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不定期,被告其後並於民國89年5月4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前揭系爭土地經被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金額不足,原告未能獲得分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於86年間所出借予被告之2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有關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自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亦略同此旨)。
(二)經查,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9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不定期,被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第二位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聲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
(三)佐以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之結果,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前案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經第三人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製作分配表,而所製作分配表寄送予包括兩造在內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高雄市農會,以及被告之其他債權人、稅捐單位後,原告即具狀就稅捐單位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以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可優先受償之金額數額予以異議,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之異議狀檢送予被告、高雄市農會及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後,被告亦僅就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有所異議,而均未就原告所主張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以及數額有所爭執,其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稅捐單位之回函更正分配表並寄發予兩造及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被告亦仍僅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有所陳述及主張,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苟先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當無可能同意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高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復於系爭土地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亦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未有絲毫之爭執,是應認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前曾向其借款1,950萬元而均未清償之事實,應屬真實。
(四)又雖兩造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約定清償期限為不定期,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2年1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即102年4月18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是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部分借款,揆諸上開論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