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間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即丁○○住所等處,向丁○○、丁○○之母乙○○、丁○○之姐戊○○、丁○○之妹丙○○詐稱:可將投資股票的錢交給伊,伊可代為買賣、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使丁○○、乙○○、戊○○、丙○○陷於錯誤,而多次以匯款至甲○○帳戶、或匯款至甲○○所指定其姪女 周華 之帳戶、或由丁○○在板橋市○○路○○○號十七樓租屋處以現金交付、或由戊○○在工作地點即臺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以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款項予甲○○,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乙○○、戊○○、丁○○、丙○○分別交付款項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甲○○詐得前開款項後,並未用以買賣股票,嗣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乙○○等人屢次要求甲○○出賣股票欲取回投資,遭甲○○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又甲○○因曾陪同丁○○前往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得知丁○○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密碼,嗣因其需款繳納房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丁○○之同意,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公共電話,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後,又將轉帳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至其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丁○○帳戶之支出金額因含手續費十二元故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而取得丁○○之財產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未經丁○○之同意,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偽以丁○○之受託人身分,代丁○○申請智慧型網路業務隨身碼服務(號碼:0000000000),除在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外,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持交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所寄之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偽造丁○○名義申請智慧型網路業務隨身碼服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丁○○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電信費對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函調該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固函覆稱「原申請書已無法查獲」(見卷附之該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服字第A二二八號函),但依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檢送本院之空白申請書上確有申請人之簽章欄,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亦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丁○○之同意,利用電話語音轉帳輸入密碼後,自丁○○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轉帳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至其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在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仍辯稱:當初是伊和丁○○一起去辦的開戶,是丁○○主動告知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縱使得知告訴人丁○○該銀行帳戶之密碼,倘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其仍無擅自輸入虛偽得喪、變更資料之權利。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轉帳行為,猶利用告訴人不知情而為之,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揭方法取得告訴人財產之犯行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到丁○○、乙○○、戊○○、丙○○所交付委託買賣股票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錢拿去買賣股票,也給了七、八個月的紅利,伊都是請鼎康證券公司的營業員 陳景成 買賣股票的,但不知是用何人帳戶買賣股票,後來伊將股票都賣掉,錢挪去還給地下錢莊云云。經查,右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指述綦詳,且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而查,被告既受託代為買賣、操作股票,倘若其確有買賣股票之事實,豈會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買賣股票之實據?甚且,竟連是以何帳戶買賣股票亦稱不知情?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原稱「我要請我朋友出來,但我朋友說當時說好了,現在出事要他出面,他不要,我朋友說當初已講好。當時就是他跟我說的,至於用何帳號我不知道,我朋友也不給我資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我找不到我的朋友,我願意承擔,今天告訴代理人也有帶資料來,可以核對,我是在鼎康買股票,但帳戶我也不知道。是我朋友的,但他不出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都是請鼎康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買賣股票的‧‧‧(問:是哪一位營業員?)不要牽扯到他,我要扛下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嗣後又稱該營業員名為陳景成(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實難認其稱有買賣股票乙節屬實。至於被告雖曾給付被害人乙○○等人數次所謂之紅利(意指買賣股票之價差),然此舉無非係為暫時取信被害人,以遂其連續詐欺之目的,故被告以此為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既無代被害人乙○○等人買賣、操作股票之事實,竟以此為由而向被害人乙○○等人收取欲買賣股票之款項,其有詐欺之犯行應甚明確。綜上,被告所辯要非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丁○○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後,又將轉帳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至其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丁○○帳戶之支出金額因含手續費十二元故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而取得丁○○之財產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有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致使該銀行誤將丁○○戶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匯入甲○○戶內」,尚有未洽。又查,被害人乙○○、丁○○因受被告詐騙,分別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方法,或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公訴意旨誤認均是以現金交付被告,亦有未當。再查,被告以代為買賣、操作股票為由,向被害人戊○○、丙○○詐騙款項,而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一百十八萬五千元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偽以丁○○名義申請智慧型網路業務隨身碼服務之該份申請書已無法查獲,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服字第A二二八號函在卷可按,故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丁○○同意,偽以丁○○名義填具申請書,持向
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申請裝設智慧型網路使用,使該公司認誤確係丁○○所申請,並提供服務,使被告獲得免付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偽以丁○○名義所申請係智慧型網路業務隨身碼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電信費對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查,告訴人丁○○之告訴狀內自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所寄之帳單後,已申請註銷,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函查結果,該公司亦函覆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板橋營運處申辦終止使用」,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服字第A二二八號函在卷可參。訊之被告堅稱其尚未開始使用該號隨身碼電話,且稱其未曾將該號碼給別人。又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函查該號隨身碼電話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申請至終止使用前是否曾有人撥打該號碼?通話費金額若干?該公司函覆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雙營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使用該號隨身碼電話之事實,自難遽論其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獲得免付費用之利益」,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害人乙○○、丁○○因受被告詐騙,另陸續交付款項約三百七、八十萬元(即
連同附表一、三所示金額,合計達七百三十餘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告訴代理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當庭提出明細表之記載,固指告訴人丁○○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二百十九萬二千元(其指乙○○交付被告款項之金額則與本件附表一所載相同),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除坦承有收到如附表三所示之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告訴人丁○○借得二十五萬元外,否認有收到其餘之五十萬九千元。而查,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告訴人丁○○借得二十五萬元乙節,被告堅稱是因有急用而向告訴人丁○○借款,與買賣股票無關,未約明什麼時候還等語,衡諸朋友間借貸乃社會上常見之行為,出借之一方可能是基於人情等種種不同原因,不能僅因事後未還錢即指借款行為為詐欺。又,就被告否認收到其餘之五十萬九千元部分,告訴人丁○○則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據。故此部分(即除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以外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乙○○部分,合計二百十萬元)┌──┬──────┬─────────┬───────────────┐│編號│金額(新臺幣)│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方式│├──┼──────┼─────────┼───────────────┤│一│三十八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自上海銀行匯款至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甲○○帳戶(帳號:四三○二一│││││0000000)│├──┼──────┼─────────┼───────────────┤│二│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直接存入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六八二)│├──┼──────┼─────────┼───────────────┤│三│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自土地銀行匯款至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甲○○帳戶(帳號:四三○二一│││││0000000)│├──┼──────┼─────────┼───────────────┤│四│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臺灣銀行匯款至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甲○○帳戶(帳號:四三○二一│││││0000000)│├──┼──────┼─────────┼───────────────┤│五│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直接存入合作金庫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六│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臺灣銀行匯款至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甲○○帳戶(帳號:四三○二一│││││0000000)│└──┴──────┴─────────┴───────────────┘附表二(戊○○部分,合計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編號│金額(新臺幣)│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方式│├──┼──────┼─────────┼───────────────┤│一│三萬元│八十七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三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二│十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十萬五千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三│三萬元│八十七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三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四│七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十三日自其│││││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共七萬五千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五│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自其臺北銀│││││行帳戶提領三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六│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年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其中國│││元││信託商銀帳戶提領二萬五千七百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七│二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自亞太銀行匯款至上海銀行新店分││││日│行周華帳戶(帳號:二九二○三○│││││00000000)│├──┼──────┼─────────┼───────────────┤│八│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八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其彰化銀│││元││行帳戶提領十八萬零八百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九│六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二十日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領共六萬九千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十│三萬元│八十八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三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十一│三萬八千元│八十八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領三萬八千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附表三(丁○○部分,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編號│金額(新臺幣)│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方式│├──┼──────┼─────────┼───────────────┤│一│十五萬三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十五萬三千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二│二十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二十三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三│八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其花│││││蓮企銀帳戶提領八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四│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二十六萬自│││││其花蓮企銀帳戶提領共二十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五│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九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共十一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甲○○│├──┼──────┼─────────┼───────────────┤│六│五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自其中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甲○○帳戶(帳號:四三│││││0000000000)│├──┼──────┼─────────┼───────────────┤│七│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自其中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甲○○帳戶(帳號:四三│││││0000000000)│├──┼──────┼─────────┼───────────────┤│八│六萬元│八十八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六萬元現金後,以現金交付周│││││一鳴│└──┴──────┴─────────┴───────────────┘附表四(丙○○部分,合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元)┌──┬──────┬─────────┬───────────────┐│編號│金額(新臺幣)│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方式│├──┼──────┼─────────┼───────────────┤│一│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自新竹企銀匯款至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周華帳戶(帳號:二九二○三○│││││00000000)│├──┼──────┼─────────┼───────────────┤│二│三十八萬五千│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先匯款五十萬元予甲○○,旋因其│││元││表示另有急用,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返還十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