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益志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益志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100年6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7之2號3樓住處內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6月23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彥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益志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3分許令顏益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係噴某人所交付之含有酒精成份之藥酒入嘴內,並無飲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7之2號3樓住處內服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紙(見偵卷第14頁正面)可查,堪以認定。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00年6月23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彥豪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被告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令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則據證人黃彥豪(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紙(見偵卷第14頁正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正面)、高雄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且被告所騎機車當時係「追撞」「同向前方」之黃彥豪所騎機車,足認被告於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患病始以藥酒向嘴內噴云云。惟被告以此
方式服用酒類後,在前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而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為何服用酒類,僅係其犯罪之動機而已。被告雖一再辯解:其服用藥酒之行為係為治病云云。惟被告所應受非難之行為並非其因病噴用藥酒,而係其服用藥酒後之駕車行為,其理甚明。另被告無論以「噴」藥酒之方式,或「喝」藥酒之方式,均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服用」亦甚明確。
㈣被告又辯稱:可將其服用之藥酒送驗以證明確含酒精成份云
云。惟被告服用其所述之藥酒,致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可見被告所服用之藥酒確含有酒精成份無訛,自無庸再送驗證明該藥酒含酒精成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顏益志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依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追撞由黃彥豪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並未大量飲酒,且肇事並未致他人受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而駕駛上開車輛,甚至肇事,其縱無大量飲酒或造成他人受傷,其犯罪情狀仍非輕微,原審量刑,自無過重。而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實務往例雖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為有利,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予以論罪科刑,即無不當,自不能構成撤銷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第4054號、第411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