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廖育志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湯光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陳貳生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
易庭以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前案訴訟之被告即訴外人陳貳生(即執行事件債務人陳貳生)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甲假29(49)地號(即南投縣○○鄉○○段第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面積0.8015公頃土地如前案訴訟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之茶樹,及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告確定,經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並定期履勘現場、點交。
㈡然系爭林地原係訴外人陳貳生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被告所承
租,並約定由訴外人陳貳生在系爭林地上造林使用,而訴外人陳貳生因無能力於系爭林地墾植,已於85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對系爭林地之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權利後,即於系爭林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僱用訴外人 楊肇基 種植茶樹,如附圖編號B、D、E、F所示位置,設置水塔,如附圖編號C、H、I、J、K所示之位置,僱用訴外人 顏勝棟 搭建工寮及鋼骨陽台,另於如附圖編號L所示位置,僱用訴外人 林榮修 搭建雙軌鐵路,以利種植。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林地迄今,被告均無異議,故系爭林地上之茶樹、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對系爭林地上之茶樹有天然孳息採取權;對於水塔、工寮及鐵道等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是前案訴訟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如欲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自應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㈢再者,前案訴訟中被告與訴外人陳貳生之主要攻防,乃為系
爭林地之使用是否違反「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第6條第5項、第8項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系爭林地上之果樹及林木砍除改種茶樹,未依約定使用系爭林地,是否符合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地之規定,即雙方之爭執點為當時土地利用現狀,而非茶樹及工作物係何人種植及施置。又山地農場由原承租人轉租給第三人使用後,原農地作物之採取權及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移轉給承租人,然限於與林務局之租約無法變更承租人名義,故未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此為山地農場之事實狀態。而本件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貳生與林務局之租約中,訂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一部或全部轉租為終止原因。故前案訴訟既就承租人即訴外人陳貳生是否違反約定使用土地,及被告有無終止租約之權利進行攻防,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貳生自不可能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自承已將土地轉租予原告,致租賃契約遭終止。故訴外人陳貳生於前案訴訟程序之陳述,不能做為系爭林地上茶樹及工作物等為訴外人陳貳生所有之證據。
㈣綜上,原告對系爭林地有使用權,系爭林地上之茶樹、水塔
、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貳生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訴外人陳貳生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已陳稱:伊砍除蘋果樹後繼
續使用系爭林地,歷年來被告均知之甚詳,另主張被告當時未依「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之「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畫」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改正造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訴外人陳貳生確實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並由其本人於就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原告聲稱系爭林地上之茶樹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原告種植及建築設置,僅係原告為拖延強制執行進度以利其採收冬茶之舉。
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真實,系爭契約並無法證
明其與訴外人陳貳生間就系爭林地確有轉租契約存在。而證人楊肇基與顏勝棟,亦僅片面稱係原告請其前去種植茶樹、搭建工寮,然亦未提出任何僱傭、承攬契約及報酬給付紀錄佐證,無從證明系爭林地之地上物實際上出資者確係原告,即無法證明系爭林地上之茶樹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原告種植及建築設置。縱原告與訴外人陳貳生間有轉租契約存在,被告並未承諾訴外人陳貳生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亦不知悉系爭林地有轉租之情事,原告與訴外人陳貳生間之轉租契約,僅為相對效之債權關係,並無拘束系爭林地所有人即被告之效力。
㈢且原告僅片面陳稱其對於系爭林地有使用權,而系爭林地上
之茶樹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其種植及建築設置,卻無法舉證以明其說,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貳生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
地甲49地號,面積0.8015公頃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茶樹,及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告,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
㈡被告持本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本院93年度
簡上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貳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受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
第7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茶樹,及附圖編號B、C、D、E、
F、G、H、I、J、K、L所示之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所有權為何人?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訴外人陳貳生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
易庭以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陳貳生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甲假29(49)地號即系爭林地,面積0.8015公頃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之茶樹,及附圖編號B、C、
D、E、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告確定,經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定期履勘、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林地有使用權,而附圖編號A所示之茶樹
及編號B至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為其栽種並搭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陳稱:訴外人陳貳生於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林地
後,因無力墾植,於85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對系爭林地之使用權,以180萬元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始興建上開地上物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33頁參照),嗣於本院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所收執之系爭契約原本遺失為由,提出與系爭契約一式二份而由訴外人陳貳生所收執之契約原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33、第114-119頁參照,原本已當庭發還),然細鐸訴外人陳貳生所收執之契約書內容,雖印刷文字部分之記載,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影本相同,然該兩件契約手寫部分文字部分,關於土地標示、第二條定金給付方式、第七條土地交付日期之記載均明顯不同,且該契約書第10條後方,並未如系爭契約影本,另以手工書寫付款之時間與金額等資料,是原告是否曾與訴外人陳貳生就系爭林地使用權簽署系爭契約,尚有疑義?⒉縱原告就系爭林地使用權與訴外人陳貳生有簽訂系爭契約,
然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貳生所簽署之出租造林契約書末頁訂約紀錄載有系爭林地原係由訴外人 邱亞樵 於59年10月16日向被告承租、訂約日期文號:「民國五九年十月十六日林政字第五一三○四號、承租人邱亞樵」;第1次換約係於75年6月18日仍由邱亞樵向被告承租、第1次換約文號:「民國七五年六月十八日甲經字第○四四四二號、承租人邱亞樵」;第2次換約係於82年12月15日仍由邱亞樵向被告承租、第2次換約文號:「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勢政字第九六五四號、承租人邱亞樵」;訴外人邱亞樵於83年1月26日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讓與訴外人陳貳生,換約文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勢政字第○五八六號、承租人陳貳生」(本院卷第28頁參照),再參佐原告起訴狀所附,由被告所屬梨山工作站,將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交與訴外人陳貳生收執之83年2月2日83勢梨字第0198號函(主旨記載:同意系爭林地之承租人邱亞樵將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陳貳生承讓管理)說明ㄧ之記載:「依據大處(即被告)83年1月26日勢政字第0586號函辦理」(本院卷第21-22頁參照),足見訴外人陳貳生於00年0月00日向訴外人邱亞樵承租之系爭林地之承租權係以83年1月26日勢政字第0586號為特定,然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陳貳生所收執之契約所載土地標示末9字所記載為「勢政字第1836號」,並非「勢政字第0586號」,甚至與系爭林地歷次換約文號均不相同(本院卷第115頁參照),而原告所提供其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所載土地標示甚至未載明任何文號(本院卷第30頁參照),堪認系爭契約之租賃權讓與之標的,應與本院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既然原告所受讓之林地使用權與本院前案訴訟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陳貳生之林地租賃權,並非一致,則證人楊肇基、顏勝棟與林榮修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曾依原告之指示種植茶樹並搭建之工寮、鋼骨陽台與雙軌鐵路等地上物,縱使證人楊肇基、顏勝棟與林榮修有受原告委任種植茶樹並興建工寮、鋼骨陽台與雙軌鐵路等地上物,證人楊肇基、顏勝棟與林榮修所種植之茶樹及興建之地上物亦非為前案訴訟判決拆除之標的,其等證言自難執為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之有利證明。
㈣另訴外人陳貳生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已陳稱:「伊砍除蘋果樹
後繼續使用系爭林地,歷年來原告均知之甚詳」、「是90年1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收回之0.29公頃土地,乃經雙方合意認定為超限利用地後,再依該租約附加條款之規定,於發給轉業求助金同時終止租約,剩餘部份另訂租約。」,並主張被告當時未依「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之「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畫」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改正造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本院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卷第86、102頁反面、90、135頁背面、第136頁參照);且訴外人陳貳生於前案訴訟92年6月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為勘驗時亦主張:「茶樹種植約11年,是我種植的,地上物(水塔、馬達、鐵軌、工寮)均是我的」(本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卷第59頁參照),再者,訴外人陳貳生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日調查訊問筆錄中表示:「希望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能暫緩執行,讓我們能於年底採收冬茶,以回收成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卷宗節本第5頁參照);另於100年5月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程序,陳稱:「聲請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果樹作物已施灑肥料,肥料成本將近80多萬,年底即將採摘…,讓聲請人(即訴外人陳貳生)可以再多採收幾次,以養家活口」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卷宗節本第7頁參照),足徵訴外人陳貳生確實為系爭林地之使用人,系爭林地上之茶樹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貳生所有,否則訴外人陳貳生如非系爭林地之使用人,對於系爭林地之茶樹及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何必於前案訴訟中極力為己主張其就系爭林地仍有承租權,而未陳明原告始為系爭林地之使用人,系爭林地之茶樹及地上物為原告栽植並興建,而由訴外人陳貳生單獨一人於前案訴訟中忍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甚至願意忍受被告於前案訴訟就其占用系爭林地訴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參照)。況訴外人陳貳生如非在系爭林地並出資興建上開地上物種值茶樹,又豈有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林地為強制執行之際,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讓其採收冬茶,以回收成本,而延緩被告執行之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林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茶樹,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貳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系爭林地之使用人應為訴外人陳貳生,堪認為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使用人並出資栽種茶樹並興建上開地上物而為上開茶樹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惠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