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顏益志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91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追撞由 黃彥豪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90號被告顏益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72巷11號居高雄市○鎮區○○街31巷7之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益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31巷7之2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彥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益志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令顏益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益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彥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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