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張憲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向其朋友「 高偉仁 」(另由警方追查中)購入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而張憲正與 王秀敏 於87年8月17日結婚,嗣於91年5月6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憲正於100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要求前妻王秀敏返回其住處,遭王秀敏拒絕,張憲正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手提袋1只(內含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顆、制式霰彈彈殼1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及通槍條1條等物,手提袋未扣案)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王秀敏住處內,竟基於脅迫使行人行無義務之犯意,將槍枝自手提袋取出而以脅迫方式,要求王秀敏隨其返家,然王秀敏仍拒絕之,但因見王秀敏之父親報警,張憲正遂獨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查獲張憲正,並於其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1顆、彈殼共計13顆及通槍條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秀敏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照片8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0139號鑑定書、照片8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
34頁背面)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憲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但修正部分與本項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另被告雖陳稱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亦僅限於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有適用之。本件縱令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惟被告上開犯行顯與該條規定不合,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秀敏於87年8月17日結婚,嗣於91年5月6日離婚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被告與被害人王秀敏間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使王秀敏行無義務未遂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強制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張憲正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惟按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尚有未合。
㈡查本件被告之母具原住民身分,此有被告戶籍本在卷可按,
故其親朋好友亦多為原住民,且其成長環境亦常見其他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致其誤認持有槍枝並非重罪,雖其持槍並非供其生活工具之用,然其前配偶王秀敏對被告持槍之行為,早已習以為常,且王秀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行為,亦已表示不加追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上揭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固對於社會治
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且被告又持之脅迫被害人王秀敏行無義務之事,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王秀敏現又與被告同住並共同撫養2人所生之子女,且對被告上開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亦已表示不追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殺傷力非制式霰彈1顆、彈殼共計13顆及通槍條1條,既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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