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於警詢之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弘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告簡弘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晉於民國101年4月25日7至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4瓶,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即省道台21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會結路37之30號前,因欲超車而跨越至南向車道後失控打滑,適有 吳進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大貨車,沿會結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致使前揭車輛之車頭與吳進順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發生擦撞,簡弘晉並因此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簡弘晉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弘晉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認為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之積極證據可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超車而跨越對向車道,嗣後失控與吳進順發生車禍等情,除據證人吳進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蒐證照片11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實施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時,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檢測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劉穎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