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先冒名應訊 嗣坦 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63號被告夏文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183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志(夏文志冒 夏光明 之名應訊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下午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漁港內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關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證人夏光明以被告身分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
⑤內勤檢察官偵訊照片3張。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30409號鑑定書1份。
⑦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於101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