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
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邱慶盈係於101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存卷足憑,是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半小時,參照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5mg/L(計算式:0.51mg/L+0.080×0.5hr=0.55mg/L),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17號被告邱慶盈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盈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1日2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基隆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自鼎力路12
3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起駛,同向後方適有 魏東義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擦撞,魏東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雙腳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2分測得邱慶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東義於警詢及本署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魏東義傷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再被告經員警測試被告作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之動作,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慶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