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葛文中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A116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葛文中於民國101年1月22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54.15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於101年2月14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DA116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4.15公里處,當時車子因不明原因故障,故開啟故障燈並駛向外車道,因無車速指示及車燈情況下,為避免車速過低熄火而行駛至較明亮處,因而造成超速,情有可原,本人該車於101年1月14日至1月20日曾經送至高雄九如民族福特原廠檢測維護,已然做好行車之前的準備工作,主張應可免罰或免責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為舉發單位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4月6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幀等(見本院卷第12-14頁)在卷可證,而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01年5月31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5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771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時速為12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因而為警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要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派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惟查,然異議人未就違規當時系爭汽車有何異常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汽車有損壞、故障之情形,異議人空言系爭汽車因不明原因故障而導致超速云云,所辯尚無所據。另異議人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派工單,證明其於行車前已盡維護之責,然此派工單僅能證明異議人於行車前,有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車輛之車況,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時確實發生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不明原因故障,異議人所提出之派工單並無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上揭辯解,殊無足採,其有本件違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