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0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蔡承偉
       邱品翰
被   告  呂清鎮
       何澤源
       吳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呂陳邁 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間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
約定,本契約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呂陳邁、呂清鎮、何澤源、吳金美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98元,及自民國88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違約金。嗣於10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
回呂陳邁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4頁背面)為憑
,核屬對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部分所為訴之撤回,應予
准許。又被告呂清鎮、何澤源、吳金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陳邁於86年12月間邀同被告呂清鎮、何
澤源、吳金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7年份國瑞牌TL1EPN型
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還款金額504,240元,貸款期間87年
1月6日起至88年12月6日止,共分24期,每期金額21,010
元,貸款利率按年息20%,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財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呂陳邁遲延還款,尚積欠167,198
未依約清償。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呂清鎮、何澤源、吳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98元,及自
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
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
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
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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