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吳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04元,及自
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44,132元;嗣於103年7月1日具
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37元,及其中
51,10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1年1月31日
止,尚欠消費款51,104元及期前利息35,733元,總計86,83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4月
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嗣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37元,及其中51,104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金額無意見,惟現無力清償,利息逾5年部分
為時效抗辯,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申請表格及注意事項、電腦帳務、帳單、債權額計算
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等語,尚非解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
定事由。惟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日103年5月1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自該日起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自103年5月13日
往前回溯5年前即98年5月13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
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金51,104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04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爰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
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
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