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詹子權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查本件
依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原告之年籍尚為未成年人,依法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是原告應補正其與法定代理人
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本院審核確
認渠等間之關係,併於當事人欄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代號,如
有二人者(如原告之父親及母親),應補正該二人之代號。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
三、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及原
告暨其法定代理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