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黃建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
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融
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
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
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
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
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
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告於87年10
月13日依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1,896,000元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00張、於同年月17日復買進191張,融資
金額2,331,000元,詎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
下跌,被告共計積欠本金4,22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融資買進上開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
,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
清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
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係遭訴外
人 陳政忠 等人所盜用之人頭帳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系爭上開帳戶內之交
易情形全不知情。其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
,僅係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該交易應共同遵守
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
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惟至於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
須經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
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
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
,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事實存在
先負舉證之責任。又復華證金公司無權代理被告通知融資撥
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為伊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對於伊本
人不生效力。又縱伊開戶後未將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取回或交由營業員保管,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
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本件係營業員擅自使用被
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伊並無以自己行為以代理權
授予營業員買賣系爭股票,要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左,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融資融券消費借貸
之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股票87年11月4日
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下跌,並於87年11月20
日經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其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87年
11月20日起算,至今已逾15年,原告自102年11月25日始提
起本訴,其起訴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系爭帳戶,確係遭訴外人陳政忠等人所盜用之人頭
帳戶,業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
該判決書影本可稽。陳政忠等人係以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
373個人頭帳戶用以購買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各該人頭
戶名義所有人亦未自行買賣。又購買股票無需股票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營業員對其客戶之帳戶,於受客戶指示買
賣時,即可代客戶下單買賣股票,故而營業員可輕易盜用
客戶之股票帳戶,客戶對被盜用帳戶之交易,如未補載存
摺,難以察覺股票帳戶被盜用。客戶買賣股票有融資之需
要而開立融資帳戶,於開立融資帳戶之後,常有貪圖買賣
便利而將融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營業員,然其用意亦
僅就客戶所指示之股票交易於有融資需要時使用,並非交
由營業員任意使用。客戶基於對營業員之信任及貪圖方便
,未慮及其股票帳戶若遭營業員盜用時,營業員亦可能盜
用其融資帳戶,此類糾葛雖非少見,惟此乃營業員盜用客
戶帳戶為股票交易,不能執此即認客戶對營業員盜用部分
之股票交易有為概括授權。本件原告指被告於87年10月13
日依融資融券契約,融資1,896,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100張,於同年月17日後買進191張,融資2,331,000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遭訴外人陳政忠等人盜用等
語,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指示營業員買入系爭股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用以證明
客戶指示營業員買賣股票之電話錄音,事隔多年無從查證
,自不能僅以被告系爭帳戶有上開股票買賣,即據以認定
係被告指示買賣或被告有概括授權營業員任意使用其股票
帳戶及融資帳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
難以採信。
(二)再查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
導致股票下跌,並於87年11月20日經由證券交易所宣布暫
停交易,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於斯時即得對被告
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算至102年11月21日其請求權時效已
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融資借款係訴外人 陳正忠 等人盜用被告之
帳戶,並非被告所借。況原告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被
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