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挺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應更正為「已無法安
全駕駛」、第七行「始知上情。」應補充為「始知上情,並
扣得其所有之K他命1包(毛重1.105公克,驗餘淨重0.82
62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施用毒品後騎車幸未
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105公克,驗餘淨重
0.8262公克),僅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
為,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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