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創世紀音業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視聽產品出租合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世紀音業坊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
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原告訂
立視聽產品出租合約書,約定原告將7組營業用視聽伴唱設
備出租被告創世紀公司,被告創世紀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
94年11月1日止,嗣被告創世紀公司因故停止營業,表示將
租期提早於94年9月30日終止,原告同意之,但被告創世紀
公司迄今僅支付租金共計196,000元,尚積欠租金35,000元
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視聽產品出租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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