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宋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路口,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丙○○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竟以超過速限之七十公里以上速度闖紅燈貿然急駛,迨見 張弘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乙○○、 湯彥瑋 (坐車右前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湯士毅 (坐車右後座)三人,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綠燈後起步,丙○○避煞不及,致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張弘君駕駛之L五─六八八九號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後,張弘君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打轉後撞擊 陳武宏 擺設於金陵路與環南路口之水果攤(該車停於金陵路上),致湯士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顳葉及枕葉硬腦膜上出血、顳顱骨骨折等傷害,湯彥瑋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湯士毅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經處理車禍警員到場處理,即見丙○○趴在地上,詢問丙○○有無受傷,將之送醫急救(不符合自首要件),並調查路權歸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甲○○、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事實並對其駕車發生車禍有疏失亦不諱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張弘君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闖越紅燈之事實,辯稱:車禍當時伊行駛之車道為綠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駕車撞擊之張弘君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位於前開路口水果行老闆陳武宏、水果行員工 朱文傑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水果行老闆陳武宏及員工朱文傑當時係在水果行位置是在金陵路上洗水果,所以看到張弘君駕駛的車道為綠燈等情,亦據證人陳武宏、朱文傑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而證人陳武宏、朱文傑與被告及告訴人甲○○、乙○○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堪認證人陳武宏、朱文傑所為上開證述為可信。且據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嘉民 亦稱證人陳武宏、朱文傑同樣對其為如是之陳稱:「被告係闖紅燈,且車速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復參酌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之現場圖與其案發之現場照片九張(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均與被害人張弘君有關被告闖紅燈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又佐以該路段(即環南路與金陵路)交通號誌時相,係屬正常,環南路綠燈開放時間為六十五秒,金陵路線綠燈開放時間為四十秒,於原審卷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闖紅燈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定有明定。被告於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闖紅燈行駛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有上開注意之違反而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被害人湯士毅確係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三頁、第四十頁),被害人湯士毅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闖越紅燈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另致生於張弘君車內之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張弘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乘坐其內,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警訊中表示受有頭部傷害,並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遍查全卷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傷害,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足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頭部受有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該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本件其超速、闖紅燈駕車過失情節嚴重,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執詞否認有闖紅燈之態度,車禍發生後與被害人湯士毅之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雖未達成和解,然已經支付三十萬元民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另就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乙○○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唯與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闖紅燈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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