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六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丙○○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共同騎乘機車(甲○○駕騎附載丁○○、丙○○)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幸福路口之際,因與乙○○等人之行車超車等細故發生言語衝突,丁○○倡議要傷害乙○○,甲○○、丙○○二人則附和之,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而由甲○○告知丁○○其機車置物箱中有刀,丁○○則自行自機車置物箱取出該把水果刀,而丙○○則於其附近找尋木棍持交甲○○供為工具,適乙○○駕乘機車至丁○○、甲○○、丙○○三人所站立之路口,而欲折返時,丁○○則持用前述水果刀,趨前向乙○○背部猛剌一刀,致使乙○○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血胸、橫隔膜破裂及肝臟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三人,就其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共同騎乘機車(甲○○駕騎附載丁○○、丙○○)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幸福路口之際,因與被害人乙○○等人之行車超車等細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丁○○以取自被告甲○○機車置物箱中之水果刀向乙○○背部猛剌一刀,致使乙○○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血胸、橫隔膜破裂破裂及肝臟裂傷之傷害之事實,固均不諱言,被告丁○○雖坦承傷害被害人犯行,惟否認與被告甲○○、丙○○二人共同為之,被告甲○○、丙○○二人則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犯行,被告甲○○辯稱:渠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當時是被害人追渠等三人,追得很緊,渠等停紅燈,被告丙○○就跳下車,丙○○就拿木棍給渠及丁○○,渠等見被害人集結,就把木頭丟掉想走了,渠準備發動車子,他們又衝過來,渠沒有拿刀云云。被告丙○○則以渠只是拿木棍,渠並未打人,渠只站在原地沒有動,渠拿木棍給被告甲○○是給他自衛用的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葉瑞章黃育斌 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出由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刀何人的?)甲○○的,在雙方追逐時,明(指被告甲○○)說機車箱內有水果刀,叫我拿出來,指萬一雙方有什麼可以用,於是先停車拿刀出來後,我走至對面勝(指被害人)處,他車衝過來,迴轉時我剌他,刺後回吳車,連丙○○三貼開,南(指被告丙○○)不知明車有刀,亦不知我要剌勝,明未講有刀前,我一直說要修理勝,明才說車廂內有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丁○○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稱:「(剌傷告訴人的刀子是誰拿的?)是我拿的,甲○○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稱:「邱(指被告丁○○)有說要修理他們,吳(指被告甲○○)說車箱內有刀,我沒說什麼;(邱的刀何來?)是甲○○打開行李箱,丁○○自己拿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二頁);另參以被告甲○○自承該把水果刀係其女朋友所有,而由其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是衡情,果被告甲○○未告知被告丁○○其機車置物箱中有刀,被告丁○○當不致在怱忙中擅在被告甲○○之機車置物箱中翻找而取得該水果刀;足證本件由被告丁○○持以剌傷被害人之水果刀,原係置放於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當被告丁○○稱要修理(即傷害)被害人時,即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丁○○其機車置物箱內有刀,才由被告丁○○自前述機車置物箱中取出無訛。
(三)被告等自承本件案發時,其等三人共同騎乘一部機車,而由被告甲○○駕騎,中坐被告丙○○,被告丁○○則坐於最後無訛;則當坐於最後之被告丁○○向駕騎機車之被告甲○○稱其要修理被害人時,坐於中間之被告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要修理被害人於前,並聽聞被告甲○○告知被告丁○○其車箱內有刀於後,其竟於稍後復拾取木棍交予被告甲○○,是被告等三人間,顯有相互利用之情,益見其等三人就傷害被害人一節,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述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關於本件犯行,其等三人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丁○○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係被告三人所共同為之,業如前述,原審就卷內各項事證未詳予審究,而遽僅以係被告丁○○單獨犯之,而認被告甲○○、丙○○未涉本案,而諭知被告甲○○、丙○○二人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甲○○、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雖係被告丁○○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把水果刀係同案被告甲○○之女友 葛福秋 所有,已據被告丁○○及甲○○供述在卷,是該水果刀非屬本件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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