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秋松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服務於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為Y字型三岔路口處往樹林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且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適有乙○○駕駛LEA─020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左轉土城方向時,已閃避不及,其左前方車頭撞及機車,致人車倒地,乙○○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左側踝動脈斷裂、左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診治後並進行左下肢截肢手術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突然左轉,導致伊剎車不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有傑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去製作現場圖時,現場並沒有移動,現場圖上的虛線是機車到地之後,所造成的刮痕,編號七、八的直線是卡車的煞車痕。編號六的刮痕離分隔島的頂端超過十公尺」、「應該是撞車後才煞車的,因為刮地痕九點八公尺,煞車痕是七點八公尺,被告在警訊時有說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所以是撞倒之後才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揆諸該員警證人乃執行公權力,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並無宿怨,於客觀上,該證人陳有傑之證詞,顯可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下午天氣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如現場照片所示),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頁)均同此見解。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車道應靠右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參照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八頁)顯示事故現場為Y字型三交岔路口,左方係往土城方向之雙向二車道,右方係往樹林之雙向二車道,下方為往新海橋之雙向二車道,以上車道均係未劃分快慢車道。再佐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我從華江橋下來,欲往土城方向拜訪客戶」等語(見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因此,告訴人乙○○之機車行駛於往樹林方向之最右側車道欲左轉土城方向,自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即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並應行至上開Y字型三岔路口左轉,否則,告訴人乙○○直接由往樹林方向之最右側車道逕行左轉土城,恐遭同向後方來車追撞,並需跨越由樹林往新海橋方向之逆向車道,及由土城往新海橋方向之逆向車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偵查卷第八頁),由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所繪製之撞擊點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告訴人乙○○機車係在距離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中央遭被告撞擊後倒地,造成機車倒地刮痕長達九點八公尺。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自承是撞擊後開始煞車(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警員陳有傑於前述供稱被告確有撞擊後才煞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因此,告訴人顯係駕車行駛往樹林方向之靠右側車道,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左轉,造成後方車輛剎車不及,亦未注意應行經至交岔路口始左轉,因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有過失,於焉顯見。是告訴人於上訴意旨陳稱伊並無過失,委不足採。惟被告甲○○仍不能因告訴人之前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乙○○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左側踝動脈斷裂、左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診治後並進行左下肢截肢手術等重傷害,於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陳有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後,告訴人貿然左轉與有過失之部份,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載明,亦未於理由中敍述,容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業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附卷可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