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明達
林明康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財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而連財通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張照德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交通事故,撞及 劉宇涵 致其死亡(張照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宇涵之父母乙○○、丙○○於事故後因連財通運公司及張照德均未賠償,其二人恐連財通運公司及張照德脫產,為免求償無門,乃聲請對連財通運公司及張照德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定准債權人即乙○○、丙○○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乙○○、丙○○乃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連財通運公司及張照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第一二三0號受理。原審法院執行處即依債權人之聲請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桃園丁民執全水字第一二三0號,對債務人連財通運公司及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連財通運公司及張照德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甲○○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詎甲○○為債務人連財通運公司之負責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免其財產被查封而強制執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乃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簡淑貞 將連財通運公司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簡淑貞乃於五月十四日上午至桃園市○○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提領手續。原審法院上開執行命令雖已於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送達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在地,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惟因該日為星期五,該行人員已下班而未知悉該執行命令。簡淑貞於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該行領取二百零八萬元時,該行人員因不知情而由簡淑貞領取該款項。簡淑貞復於五月十五日將原先存入該帳戶內之票款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撤回存入,而隱匿其財產,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指示會計簡淑貞為右開行為不諱,惟辯稱司機張照德係靠行的,非被告所僱用,且扣押後公司無法營運,始指示會計領款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債務人係連財通運公司,被告僅係該公司負責人,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等語。被告係連財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件之實際行為人,公司為法人組織,其行為 胥賴 負責人為之,被告於法院送達執行命令後,即應依執行命令辦理,其明知而故違,自有違法之認識,而應負責。張照德縱令係靠行司機,惟對外關係連財通運公司仍屬僱用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並經告訴人指訴不移,及證人簡淑貞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定、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0號案卷、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淑貞提領款項而犯罪,為間接正犯。其雖有提領及撤回存入票款等多次犯行,然其係對相同法益為持續之侵害,其時間密接,法律上應認其僅有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敍及被告以撤回存入票款方式而為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惟該行為與公訴人所論述之部分,係同一接續行為而犯之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二帳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四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已將該二筆款項提存備付在案,有該銀行函乙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可稽,此二筆款項被告並未以轉帳方式將之隱匿,原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經核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假扣押落空,求償無門,惡性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柒月,顯然過於輕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本件案發後已查封連財通運公司銀行存款四百餘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乙份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告訴人之假扣押並非全然落空,原審量處被告徒刑柒月,尚無偏輕情事,檢察官之上訴,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毀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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