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及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如詳加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提起再審,茲說明如左:
㈠原判決認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葉麗玲 夫婦二
人在樓下等候 林新傳 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待林新傳與甲○○到達後,乙○○、葉麗玲夫婦即與林新傳、甲○○一起搭乘電梯同往該大樓七樓 林雲深 之父 林明昆 住處欲尋林雲深理論,嗣電梯行經三樓時,甲○○將電梯按停並走出電梯,拿起放置在三樓電梯門口對面之滅火器,預備供打架用。甲○○持滅火器再走入電梯內,隨即與乙○○、林新傳、葉麗玲繼續搭乘電梯上七樓。惟查:依案發當晚大樓中庭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內容顯示:當晚九點七分七秒林新傳抵達樓下中庭,九點七分二十八秒甲○○抵達樓下中庭,九點七分四十五秒乙○○與林新傳、甲○○自樓下中庭搭電梯準備上七樓,由上開錄影帶內容足見葉麗玲當時人不在樓下中庭,亦即葉麗玲並未與乙○○在樓下一同等候林新傳,並非與乙○○、甲○○、林新傳四人同上七樓;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乙○○及甲○○在警訊時所稱:三人一起搭電梯欲前往七樓「途中妻葉麗玲亦前來了解」及「於三樓時電梯門開時遇到伊嫂子葉麗玲」等情屬實,則原判決所指「嗣電梯行經三樓時,甲○○將電梯按停並走出電梯,拿起放置在三樓電梯門口對面之滅火器,預備供打架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顯有漏未審酌上開錄影帶之違誤。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乙○○頸部挫傷、擦傷、左右手部紅腫、腳部
擦傷,而甲○○頭部右額紅腫、臉部近耳處擦傷、食指擦傷,林新傳右下胸部挫傷等情,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聲請人持木棍、滅火器攻擊,其二人為空手阻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否則聲請人等及林新傳何來上開傷勢。原判決因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不實,而為葉麗玲、林新傳無罪判決,惟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於理由詳加說明,已有未洽。
㈢甲○○在警訊時即供稱:「我先拿滅火器進去,林雲深跟我搶滅火器,滅火器掉
的時候,他拿板凳要攻擊我,我就拿斷掉的桌腳抵抗」等語明確。依上開供述,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乙○○持桌腳傷害林雲深,甲○○持滅火器傷害 林維仁 」之事實,不相符合,惟原判決就甲○○上開有利於乙○○之供述,棄而未用,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與法有違。
㈣甲○○始終辯稱:因發現乙○○被勒住頸部拉入屋內,乃順手拿七樓的滅火器予
以阻擋,但進屋後林雲深搶走滅火器,並且以鐵板凳攻擊伊,又見林雲深踢伊父林新傳,始以斷落之桌腳抵抗等語。甲○○並為此受有頭部右額紅腫、右臉靠耳處擦傷、食指擦傷等傷害,而林新傳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足見甲○○上開辯詞為真實,甲○○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惟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證據未予採用,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原判決依據卷附現場照片顯示電磁爐置於地板上,電扇倒於地上及餐桌掉落一支
桌腳,即認定聲請人等有共同毀損之犯行,惟聲請人等抗辯上開電磁爐、電扇外觀上並無受損情形,而餐桌係因乙○○被告訴人林維仁勒住項部在掙扎中被二人壓垮,足見聲請人等並無毀損故意。而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認定上開毀損客體電磁爐、電扇喪失效用之依據,亦未就上開調查事項何以不需調查敘明理由,亦有未合。
㈥原判決以聲請人等事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為量刑依據,惟查聲請人曾聲請基隆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原判決未詳加審究,直指聲請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雖告訴人林雲深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入院昏迷指數十一,以及告訴人指稱林雲深昏
迷云云,惟依醫學資料顯示,昏迷指數須少於八始為昏迷,足見林雲深並未昏迷;而聲請人之父林新傳因罹患肺癆平時即呼吸困難、心悸亢進,足見聲請人辯稱因見林新傳被踹倒,呼吸困難,即將昏迷,乃大聲呼救,告訴人始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一節屬實,原判決未審究上情,逕指聲請人惡性非輕,歪曲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須在卷內資料有此項證據存在,且該證據係屬重要,一經審酌,即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所稱不需調查,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乙○○、葉麗玲夫妻二人與林雲深原均係位於基隆市○○路「綠堤社區」之住戶。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乙○○與林雲深二人在該社區中庭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交接會議中,因收取管理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彼此互相扭打在地,經其餘與會者勸阻拉開而作罷。葉麗玲在住處三樓陽台看見乙○○與林雲深在中庭扭打,即打電話通知乙○○之父林新傳。林新傳接獲電話後即邀乙○○之弟即亦為被告之甲○○一道趕至乙○○前揭住處。乙○○、葉麗玲夫婦二人在樓下等候林新傳、甲○○,迨林新傳與甲○○到達後,乙○○、葉麗玲夫婦即與林新傳、甲○○一起搭乘電梯同往該大樓七樓林雲深之父林明昆住處欲尋林雲深理論,嗣電梯行經三樓時,甲○○將電梯按停並走出電梯,拿起放置在三樓電梯門口對面之滅火器,預備供打架用。甲○○持滅火器再走入電梯內,隨即與乙○○、林新傳、葉麗玲繼續搭乘電梯上七樓。電梯抵達七樓,四人走出電梯後,乙○○即用力拍打林明昆住處鐵門,並大叫「你給我出來」,林雲深在屋內聞言即上前開門,乙○○、甲○○兄弟二人見狀,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物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侵入屋內,乙○○與甲○○即動手損壞屋內電風扇、電磁爐及餐桌等物品,並由乙○○先徒手,隨後再持損壞餐桌之桌腳,朝林雲深頭部及身體各部攻擊,甲○○則持所攜帶之滅火器,朝林雲深之弟林維仁頭部等處攻擊,使林雲深受有前胸、頸部、左手臂擦傷、四肢瘀傷多處、右眼瞼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性癲癇之傷害而不支倒地。林維仁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淺裂傷之傷害犯罪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乙○○、甲○○之供詞、同案被告林新傳、葉麗玲之陳述、被害人林雲深、林維仁、林明昆之指訴及證人 張雲勇陳俊雄 、陳建和、 吳曉芳翁國銘 及警員 曾國峰 之證詞等,以及林雲深、林維仁之診斷書,受傷及現場照片、並勘驗現場及錄影帶及參酌台灣礦工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礦醫事字第六0號函,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又在理由中詳加點駁說明參酌取捨各項證據之情形,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至於聲請人所指各節:㈠原判決並未認定葉麗玲為共犯,且傷害事件之發生地點在七樓,傷害用之滅火器係取自三樓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各證據詳加審認,並判明在案,則本案犯罪事實與葉麗玲是否在三樓進入電梯會合,並無直接之關連,而被告等傷害人事實既已甚明如,則前開葉麗玲如何進入電梯會合之情節,既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上開錄影帶即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㈡又乙○○、甲○○之診斷書及林新傳之病情,以及被告甲○○之供詞,及現場照片,均經原確定詳加審酌取捨(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八頁、二五頁、第十九頁)。㈢又被告雖有申請調解,但亦不否認有未達成和解之情形。㈣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昏迷指數簡介記載,指數十一係中度病情,被告據以指稱指數十一係未昏迷,顯與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符。是以聲請人所指之證據顯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結論。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黃金富
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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