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丙○○所經營之加欣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駕駛加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半聯結車,並附載丙○○,自修車廠離開後,沿新竹縣○○鄉○○路往橫山鄉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路○段的加欣貨運有限公司時,原應注意聯結車不得在道路上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貪圖一時方便,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二七六號前之分向島缺口處,將車身長達十八公尺之上開半聯結車貿然迴轉而佔據由橫山鄉往芎林鄉方向的整個富林路路面,適飲酒後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富林路由橫山鄉往芎林鄉方向行駛之 黃建一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猛力撞擊正緩慢迴轉中之上開半聯結車的右側中段車身,黃建一當場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骨折及頭部鈍力損傷,經乙○○報警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 詹益岳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被害人黃建一之妻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建一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黃建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半聯結車,並非聯結車,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聯結車不得迴轉規定之適用,且伊當時雖係要迴轉,但迴轉之動作係要先左轉插入道路旁空地再完成迴轉動作,並非直接在道路上迴轉,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規定有間,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黃建一酒後駕車且車速過快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迴轉,正當迴轉時,被害人黃建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上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板車中間,黃建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有注意看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後才迴轉,迴轉約二十秒左右可以完成,當時沒有人下車幫伊指揮交通,當天因車子去保養場保養,需要丙○○簽收,所以丙○○才同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平常都是伊一個人開車,肇事當天車子故障,所以丙○○與伊一起去車行領車,才會一起在車上,當時因為公司在對面車道那邊,所以迴轉,伊當時違規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稱:現場情形伊不知道,當時伊騎機車跟在伊先生黃建一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有一段距離,伊到現場時,伊先生的小貨車已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方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乙○○在事故現場左轉(迴轉)往竹北方向行駛,轉到車頭接近青梅竹馬檳榔攤時,與一部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伊認為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在事故地點左轉(迴轉)有一點困難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及證人即路旁檳榔攤小姐 黃美惠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左轉(迴轉)往竹北方向行駛,當還沒有迴轉完成時,被害人黃建一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剛好就撞擊在半聯結車右方中央部位,當時撞擊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八頁)可稽。而被害人黃建一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挫傷、骨折及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勢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幀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可憑。至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㈡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則
所稱之聯結車,係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又分為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及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半聯結車,自應受該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範。被告為職業駕駛,於右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強行迴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黃建一因而死亡,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相關資料經送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九一O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三八號函一份附卷(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可稽,則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黃建一經檢察官命法醫採集其血液及眼球液化驗後,發現有酒精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八O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可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至被告質疑告訴人黃建一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禍後車頭毀損嚴重,應係超速駕駛云云,惟經本院就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何種車速下撞擊靜止狀態之聯結車會造成車頭全毀情形,函詢該自用小貨車製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在車輛開發初期,會委由技術母廠(日本三菱汽車公司)依規範做撞擊測試,其測試係以正面撞擊平面垂直物體(其撞擊點為前保險桿),以了解車體受損情形,本件自用小貨車之撞擊點是前擋風玻璃處,且其撞擊物體為凸出物,因該車撞擊部位及撞擊物體與測試條件不同,其結果會有差異,無法做判斷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中車品發字第九一○四一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建一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是被告以被害人所駕自小貨車車損情形,推論被害人有超速之違規,全屬臆測,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乙○○係加欣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詹益岳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四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黃建一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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